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2001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被告人蒋某造成(略)市政管理局财产损失为由,以渝渡检刑附民诉[20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大渡口区国瑞城X号X栋楼顶天台,采用夹钳盗割的方式,盗走大渡口区市政管理局用于楼面灯饰的规格型号为2.3的鸽牌电线240米和规格型号为3的鸽牌电线300米,销赃获款330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为1421元
2011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大渡口区国瑞城X号X栋楼顶天台,采用夹钳盗割的方式,盗走大渡口区市政管理局用于楼面灯饰的规格型号为2.3的鸽牌电线220米和规格型号为3的鸽牌电线160米,销赃获款360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为961元
2011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大渡口区国瑞城X号X栋楼顶天台,采用夹钳盗割的方式,盗割大渡口区市政管理局用于楼面灯饰的规格型号为2.3的鸽牌电线220米和规格型号为3的鸽牌电线150米时,被当场捉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为932元。
另查明,应被告人蒋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27日将其捉获后,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略)市政管理局为修复上述被破坏的灯饰线路,支付维修费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乙、张某丙、夏某丁、高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捉获经过、张某丙辨认笔录和照片、夏某乙辨认笔录和照片、蒋某指认现场记录和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图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略)市政管理局《说明》、《情况说明》及《国瑞城夜景灯饰电线、设施被盗情况说明》、(略)价格认证中心渡价认[2011]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略)(2001)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略)分局立案决定书3份、(略)分局渝公大(交巡)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略)看守所收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以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33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在2011年10月27日11时许盗割电线时被当场捉获属未遂,对此笔盗窃行为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盗割电线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略)市政管理局造成国有财产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单位(略)市政管理局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蒋某表示愿意赔偿,本院应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财物价值计2382元;
三、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单位(略)市政管理局经济损失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晏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