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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便(另案处理),从南阳市新野县X乡X村一姓“赵”的人手中,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蓝色五十铃工具车,后于当月以x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汝州市X乡X村的杨军强和杨书林(二人已判刑),从中获利2700元。杨军强和杨书林又于当月以x元钱将此车卖给汝州市X乡X村的王彦锋和陈保民(二人已判刑),从中获利4750元。王彦锋和陈保民购得此车后又于当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登封市X镇X村的李遂军(已判刑)。经查,此车系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上网的盗抢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军强、杨书林、王彦锋、陈保民、李遂军的供述;被害人麦××的陈述;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提取出具的有关书证、物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玉松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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