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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宝丰县李某乡龙池村民委员会、宝丰县李某乡龙池村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宝丰县X乡X组。

代表人赵某辛,该组组长。

上诉人赵某甲、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池村委会)、宝丰县X乡X组(以下简称龙池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833-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及该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己,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池村委会、龙池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2年,龙池一组为了加强林木管理,把辖区内原属集体的大小树木,分为三类即杂木树、成才树、果木树编号,丛生成片的按片分,分类分批分到农户管理,按二、八分成(农户得八分利)。因该组所处荒山荒坡荒沟地形复杂,树木多为野生,分布繁杂,一个沟内或一片内有几种树木,其间经多次分配后才全部分到农户。其中原告赵某甲分到该组贤水坑下路北槐树一片,作价8元。当时,被告赵某丙在此旁边开垦荒地一片,面积1.8亩左右,一直耕种至2007年3月27日,该片土地被依法征用1.15亩,赵某丙经村委会分得青苗补偿款920元。2007年6月18日,被告赵某丁、赵某戊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两份,把该片土地(包括被征用的1.15亩中一部分及剩余的0.65亩)租给刘某某使用,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属于该组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即第三人龙池一组进行经营管理。依据双方所提供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赵某甲对双方争议土地旁的林木存在经营管理权,同时被告赵某丙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也已得到了村X组的认可,但双方的承包经营权限及范围,包括具体土地面积、双方边界等,因缺乏证据,且第三人龙池村委会、龙池一组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予以认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二原告主张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认为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举证责任应由二原告承担。本案诉讼中,二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被告赵某丁、赵某戊与刘某某所签协议,亦因二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协议侵害其合法权利,故二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二原告负担。

赵某甲、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撤销被上诉人赵某丁、赵某戊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用地协议,被上诉人将本案诉争的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归还上诉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赵某甲、李某某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予认定错误。首先,198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所在的村X村民组农户实有人口把树全部分到户,树共分四类即柿树、杂果树、桐树、杂用材,分法相同,涉及本案的是杂用材。当时村X组还建帐立册,上诉人提供的由龙池村委会加盖印章的分配清单复印件可以证实。清单明确记载,上诉人赵某甲及另外一村民金×(已故)分得大水沟以西、长水包干地以南、贤水坑下路以北的树地。该清单充分说明,上诉人所分树地四至清楚,上诉人取得了该幅土地的使用权。第二,上诉人取得该幅土地使用权后,村X组没有进行过调整、变更、收回,上诉人对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第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是明知也是认可的。2007年4月8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丙因洋槐树和该幅土地发生纠纷,经本组调解无果。次日,在组会计杨××见证下,李某某与赵某丙达成协议,内容为:李某某与赵某丙争议树地问题,地所有权(双方原意是使用权)归李某某,赵某丙种庄稼收益归赵某丙至不种为止,地内不能赵某丙栽树。说明被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⑵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赵某甲、李某某享有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不予认定的错误,必然导致认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的错误。上诉人既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赵某丙违反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被上诉人赵某丁、赵某戊明知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仍以自己名义以协议形式出租给非本村X组的被上诉人刘某某用于放灰,属标准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赵某甲、李某某享有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为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奠定了错误基础。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是一起发回重审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限为六个月。本案2008年1月30日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5月7日受理,2008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2009年3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其程序错误清晰可见。

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土地是被上诉人赵某丙开垦的,位于上诉人赵某甲所分树木的旁边。根据当时的分配方案和分树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甲取得的仅是树木的管理权和部分收益权,而不包括周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另外,本案争议土地当中,有1.15亩已于2007年3月27日被姚孟电厂征用,故上诉人对这些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答辩称,不清楚本案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争议土地属于谁,其与赵某丁、赵某戊、李某某都签的有协议。

龙池村委会、龙池一组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纠纷,须首先解决赵某甲、李某某是否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问题。赵某甲、李某某主张1982年其所在村X组所属的荒山林地按农户人口划分成片,无偿分包给各农户,应属家庭承包性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甲、李某某未与其所在村X组签订规范的书面承包合同,亦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从赵某甲、李某某提交的分树清单看,难已证明分树是否包括发包该树所坐落的土地。从原审法院调查该村、组干部的情况看,村主任称不清楚,只有该组知道;组干部称该组荒山谁开垦谁种植,仍属集体土地,没有承包给谁,组里需要时仍有权收回。综合这些情况,赵某甲、李某某主张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应无不当,赵某甲、李某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所称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办有延长审理期限手续,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赵某甲、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李某保

审判员陈国锋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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