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3日凌晨,翟红伟、杜某杰(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被害人张XX家,将其一台价值6240元的创维牌x型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仍低价购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杜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某杰、翟红伟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