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百锁(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新密市X村,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055元的红色厦杏三阳125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1月21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漏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2009年2月24日已判决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