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区鑫港假日酒店员工宿舍X房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凌××放于壁柜内的东芝牌L600-02W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26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1年9月21日,民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东方明珠”夜总会门口将王某抓获,王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郑州市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证人杨某、魏××的证言、被害人凌××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天霜
审判员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