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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现年20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于2010年4月份到郑某市X村王某某的被褥厂打工。同年5月24日,景某某与王某某就工资问题发生争执,景某某因此事怀恨在心,遂于当晚购买了打火机,于5月25日凌晨翻墙进入王某某的被褥厂内,用打火机将厂内盖棉花的塑料布点燃后逃跑,致使该厂存放的棉花、厂房、机器及院内的两辆面包车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两辆面包车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郑某市中原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勘验及调查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烧毁车辆的购车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景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在讨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某某于2010年4月份在郑某市X村王某某的被褥厂打工,5月24日被告人景某某就工资发放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景某某因此事怀恨在心,遂购买了打火机,于5月25日凌晨翻墙进入王某某的被褥厂内,用打火机将厂内盖棉花的塑料布点燃后逃跑,致使该厂存放的棉花、厂房及机器被烧毁,院内停放的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及贺某某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被烧毁,郑某某的房屋及树木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松花江面包车价值2604元、五菱牌面包车价值x元,共计x元。

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景某某在其厂里打工,后他干不了要走,由于景某某曾无故旷工,结工资的时候其扣了他100多元的工资没有给他,2010年5月24日景某某给其要工资,因为扣他100多元的事其和景某某争吵起来,景某某就说“老王某不给钱试试,我啥事都能做出来”,结果5月25日凌晨发生了火灾,其厂里的棉花、厂房及机器被烧毁。

3、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5月25日凌晨左右,其停放在郑某市X村郑某某院里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烧毁。并附有机动车信息及购车发票。

4、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6点多,其和家人正在睡觉,王某某的妻子敲门喊其,说王某某的棉被加工厂着火了,其的车也被烧毁了,其赶到现场后发现自己的松花江面包车被烧毁,郑某某家的房子及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也被烧毁。并附有机动车信息及购车发票。

5、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实从2009年9月份开始王某某租其的房屋作为小作坊,在5月25日的火灾中,其7间房屋及院内的树木被烧毁。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下旬的时候,其和丈夫景某某在郑某市X村居住,有一天晚上大约2点左右,景某某回到家说他把老王某厂给点燃了。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4日晚,其正在王某某的厂里睡觉,突然听见外边闹腾腾的,好像是着火声,其看见外边着火了,马上给老板打电话,并拨打了119,其怀疑是景某某放的火,因为他和老板因为工资上的事有点矛盾。

8、郑某市中原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勘验及调查材料,证实5月25日火灾发生的相关情况。

9、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0、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松花江面包车价值2604元、五菱牌面包车价值x元。

11、情况说明,证实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的房屋和树木不予估价。

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景某某的归案情况。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景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放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代理审判员杨伟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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