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五、六月间,被告人黄某谎称自己在苏州市交通局工作,能够帮助范某、叶某申请办理濮阳至太仓的客运线路,骗取范某、叶某信任。2010年4月,被告人黄某带领范某到太仓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范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濮阳至太仓客运班线意向书”。2010年六、七月份,被告人黄某谎称该意向书没有通过审批,利用伪造的“太仓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运输经营科”印章,以太仓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运输经营科的名义与范某签订了“关于开行范某至太仓客运班线意向书”,并交给范某一份加盖伪造印章的“苏州市营业性客车审批表”。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黄某以收某线路审批押金、安全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范某、叶某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叶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关于开行范某至太仓客运班线意向书、客运班车进站意向书、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运输经营科证明、转账凭证、银行对帐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被告人黄某谎称自己在苏州市交通局工作,能够帮助李某、赵某、许某申请办理苏州至濮阳的客运线路,骗取李某等三人信任。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利用伪造的“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科”印章,以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科的名义与李某等人签订了“关于吴江至濮阳客运班车运输协议”。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以收某购车订金、线路保证金等理由骗取李某、赵某、许某人民币46.5万元、购物券1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赵某、许某陈述,证人唐某证言,关于吴江至濮阳客运班车运输协议、线路协议、收某、吴江市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经营部证明、转账凭证、银行对帐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三年一月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某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