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8月22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8月24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韩某密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X村李某X的老宅,采用撬杠别断楼门门环的方式进入院中,盗窃走一头二百余斤的白色怀孕母猪,圈养在被告人李某某家,后李某某给韩某现金450元。
2011年6月下旬,李某X得知被盗母猪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便托本村X镇X村民付某等人找到李某某家,经中间人说合,李某某同意赔偿2800元,并于当日赔偿李某X现金2000元。事后,李某X先后两次到李某某家,共逮走四只小猪,余款800元不再要求李某某予以赔偿。
经内乡县物价中心鉴定:被盗母猪价值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母猪追退失主。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配合内乡县公安局抓获了被告人韩某。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韩某密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X村李某X的老宅,采用撬杠别断楼门门环的方式进入院中,盗窃走一头二百余斤的白色怀孕母猪,圈养在被告人李某某家,后李某某给韩某现金450元。
2011年6月下旬,李某X得知被盗母猪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便托本村X镇X村民付某等人找到李某某家,经中间人说合,李某某同意赔偿2800元,并于当日赔偿李某X现金2000元。事后,李某X先后两次到李某某家,共逮走四只小猪,余款800元不再要求李某某予以赔偿。
经内乡县物价中心鉴定:被盗母猪价值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母猪追退失主。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配合内乡县公安局抓获了被告人韩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X、张某、付某、张某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扣押物品清点、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人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