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46岁。
被告汪某某,男,58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不但不按期还款,而且不知去向,逃避债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其还清前的利息。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某在潢川县城关开一照相馆,因年底需购进照相器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人刘某某也在借据上签字公证。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而且不知去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十一区X-X号(原潢川县X街机场新开商业区X街附X号)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x元和还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以及其本人在现场并签字公证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证明;(4)被告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十一区X-X号(原潢川县X街机场新开商业区X街附X号)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处的房产证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基于借款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未到庭质证,但其在借据上的签名有证人刘某某和其在办理房产登记时的签名可以比对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欠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从2010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请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