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略)-4-3c。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口报社记者,住(略)。
被告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X号X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眭健,北京中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X号X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丁,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世纪公司)、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京明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本市丰台区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一层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书》,并向第二被告支付了该商铺总价款x元。按照委托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委托期间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营回报x元。但自签约第二年开始,第一被告一再拖欠,尚欠x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经营回报x.12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从首次违约之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明世纪公司辩称,买商铺的事实和根据合同约定应给回报的事实被告认可,这期间被告曾支付过,但具体数额未明确统计,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对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每个商铺投资回报表示歉意,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给付相应投资回报。
被告恒泰基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出卖人恒泰基业公司与买受人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约定:恒泰基业公司向王某某出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X号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X层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x元。同日,甲方(委托方)王某某与乙方(受托方)京明世纪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商铺标的为一层X号,总价款x元;甲方将商铺委托给乙方代为经营管理,委托期限四年,自2006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止,每年经营回报比例按照已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10%(税前),每季度经营回报比例为按照已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2.5%;甲方购房款全额到帐后即支付壹年的经营回报,乙方自第贰年度起季度向甲方支付经营回报(每年的1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向后顺延),即2007年10月20日开始支付;乙方按国家标准执行从甲方应得的经营回报中代扣相关税费后,将剩余部分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甲方;甲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按时交纳各项管理费用每年300元,乙方可从当年经营回报中扣除;乙方按时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如乙方逾期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后王某某、京明世纪公司以及恒泰基业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继续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内“投资回报”应根据当时市场经营状况适量增长,所支付的投资回报不低于10%;恒泰基业公司对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委托经营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支付恒泰基业公司购房款x元,京明世纪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金后给付王某某第一年投资回报款x元。此后,京明世纪公司共支付王某某投资回报款x.88元,尚欠x.12元,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截至2010年7月20日,上述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共计1463.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书、历史交易报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泰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某与京明世纪公司、恒泰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京明世纪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给付投资回报款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某要求京明世纪公司返还投资回报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恒泰基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王某某投资回报款的义务,王某某要求恒泰基业公司对京明世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恒泰基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京明世纪公司追偿。恒泰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投资回报款三万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二分。
二、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截至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的滞纳金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一角九分。
三、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滞纳金(以三万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二分为基数,自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投资回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四、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邮寄费二十二元,由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