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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贵港市X区居民委员会宅基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港市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贵港市X区居民委员会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珠恒、廖悦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绍之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1年2月20日,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徐某华、徐某华三人与当时的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21生产队达成宅基地转让协某,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金港大道旁的宅基地,并于同年5月6日分别取得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元月,被告强行铲除原告已建好的房屋等建筑物,并于同年就上述土地使用证向政府申请复议,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土地使用证。被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某,原告将其持有的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注销,将使用权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被毁坏的建筑物损失x元。因当时未能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值,双方口头约定,待原告将土地使用证注销后,再委托评估部门进行评估补偿。原告按协某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不守承诺,拒不委托评估部门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补偿,欲强行无偿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无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使用原告宅基地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贵港市X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发生争议,是因为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在被告原水利地上建房,被告才将原告父子在建的部分建筑物推倒。原告及其两个儿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是违法所得。2006年9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主持调解,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某,原告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交回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保留其两个儿子徐某华、徐某华的土地使用证,由被告配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由被告补偿原告父子三人地上建筑物损失x元。在双方履行协某后,被告已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所述的“口头约定”根本不存在。综上,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其要求被告补偿地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原告是被告的居民。1991年2月20日,原告徐某某及其两个儿子徐某华、徐某华与贵城镇X村第21生产队签订两份《转让土地协某》,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位于平龙水利附城支渠南面的荒地,并于1991年5月6日分别取得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认为原告侵占了其的水渠用地,于2006年元月将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在建的部分建筑物推倒。2006年5月,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港市人民政府核发的上述三本土地证。2006年9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贵港市人民政府核发上述三本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贵港市法制办公室、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及本院行政庭主持当事人庭外协某,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徐某华、徐某华与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一份《协某》,约定:一、原告将其持有的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该地使用权归被告使用;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徐某华、徐某华原在建地上部分建筑物的损失人民币x元;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原告的土地证并书面通知被告后,被告即撤回行政诉讼;四、徐某华、徐某华持有的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需要进行变更登记时,被告必须配合。协某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9月26日办理了该证的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了被告。被告遂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07)港北行初字第X号、X号、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三合村委撤回起诉。2007年11月14日,被告按照协某约定一次性补偿了人民币x元给原告,并开始使用该土地。尔后,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x元只是建筑物的补偿款,要求被告再补偿土地价格,于2009年10月持原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2月23日,原告再次持该证复印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西开元行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估价结果为:单位面积地价2274元/平方米,总地价x元。用去评估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桂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协某、告知书、补偿费签收单、(2007)港北行初字第X号、X号、X号行政裁定书、(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土地估价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协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某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协某约定将原持有的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并已办理完注销手续,被告亦根据协某约定一次性补偿原告x元,双方均已依约相互履行了协某义务,且已履行完毕。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依法注销后,原告已不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现该土地已由被告使用。故原告持上述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要求被告补偿土地价格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外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待原告将土地证注销后,再另行委托评估部门进行土地评估补偿,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4300元,全部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良

审判员陈珠恒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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