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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河南天盈(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因我家麦子成熟,被告张某丙驾驶其小麦收割机收割我家小麦,因被告小麦收割机掉链子,被告允许我上车帮助收割,我刚上车不久,被告收割机的链子就把我的手缠住,将我的左手中指、食指绞断。我被送往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治疗,被告暂付了600元医疗费,2010年7月9日我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7941.01元,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8元。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是原告要求上到收割机上看着,收割机司机强烈阻止原告上车,建议其在车后面看着就行了,但原告听从其妻子的建议到收割机上看着,原告没有注意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对于自己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妻子建议并要求原告上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且应当大于被告的责任,原告损失,计算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有一台小麦收割机,原告张某甲因自家小麦成熟,2010年6月15日叫来被告张某丙的收割机收割自家小麦。因被告小麦收割机有点毛病,漏麦子,原告上到被告运行的收割机上观察麦子,不慎原告左手被收割机链子绞住受伤,原告被送到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食指、中指机器切割伤,原告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7941.0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60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元,原告共花医疗费7341.01元。2010年10月4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手食指末节1/2缺失、中指中节远端1/2及末节缺失,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在进行小麦收割时,双方对于安全均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41.01元;护理费4807元÷365天×25天=329元;伙食补助费25天×10元=250元;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交通费25天×20元=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7元/年×20年×10%=9614元,以上合计x.01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x.01×60%=x.4元,原告自负40%的责任即7633.6元,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3000元为宜,两项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x.4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九条、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款x.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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