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薄某某、魏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付某某,女,24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及辩护人薄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租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文博商务大厦X房间专门从事刷卡套现业务,后伙同付某某从2010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23日,利用郑州市金水区新感觉种子经营部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x元,2010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利用中牟县小超建材商行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x元,并从中收取手续费非法获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租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文博商务大厦X房间,利用银行终端设备(POS机)进行虚假交易,为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收取手续费。后被告人李某某让付某某从老家来郑为其帮忙,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接待客户并向客户收取费用及向客户支付某取的现金,被告人付某某负责刷卡。二被告人自2010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及5月23日,利用郑州市金水区新感觉种子经营部的POS机为他人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x元;于2010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利用中牟县小超建材商行POS机为他人刷卡套取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套取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非法获利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租用文博商务大厦X房间,伙同付某某利用郑州市金水区新感觉种子经营部POS机和中牟县小超建材商行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一致。
2.公安机关调取的POS机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汇总小票证实二被告人刷卡套现交易金额为x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为从事刷卡套现业务,租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文博商务大厦X房间的事实,有其与郑州市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实。
4.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使用的POS终端机一台及银行信用卡24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银行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某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某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使用银行POS机为他人套取人民币共计x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