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犯抢劫罪,霍某甲、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3月13日因抢劫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靖边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靖边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某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靖边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某看守所。

靖边某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5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霍某甲、李某某伙同在逃的纪林,在靖边某城老汽车站附近,乘坐被害人边某某驾驶的陕x出租车到人民路“新动力慢摇吧”,当行至慢摇吧门口的路边某车后,王某手持一柄单刃刀威胁边某某,抢走边某某现金190元,以及黑色中兴手机一部,四人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

2、2010年1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纪林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陕x出租车去往榆林。被害人张某某陪刘某万一同前往榆林。当车行至榆林市西沙拓新加油站对面210国道旁时,王某手持一柄单刃刀和纪林对刘某万、张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余元、灰色直板波导手机一部、黑色仿诺基亚手机一部。

3、2010年1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持黑色仿真玩具手枪,在榆林市西沙“山河大酒店”门口,对驾驶陕x出租车的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抢劫,抢走x手机一部,价值559元。

4、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霍某甲、李某某伙同在逃的李某、李某齐窜至被害人刘某军位于榆林市X路的工地,四人盗走300个钢管卡子后逃走,钢管卡子总价值1485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霍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失某某陈述、证人的证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发还笔录、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霍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霍某甲、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一、抢劫罪

、2010年1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霍某甲、李某某伙同在逃的纪林,在靖边某城老汽车站附近,乘坐受害人边某某驾驶的陕x出租车到人民路“新动力慢摇吧”,当行至慢摇把吧门口的路边某车后,王某手持一柄单刃刀威胁边某某,抢走边某某现金190元,以及黑色中性手机一部,四人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

、2010年1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纪林乘坐受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陕x出租车去往榆林。受害人张某某陪刘某万一同前往榆林。当车行至榆林市西沙拓新加油站对面210国道旁时,王某手持一柄单刃刀和纪林对刘某万、张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余元、灰色直板波导手机一部、黑色仿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9日晚10时许,他和霍某甲、李某某、纪林(在逃),在靖边某城老汽车站附近打了一辆绿颜色桑塔纳出租车,司机为男性,他们问司机去榆林800元行不,司机说他不去,他们让司机把他们拉到靖边某热闹的地方,司机说“新动力慢摇吧”,他们说就去那。当时他在副驾驶位坐着,纪林、霍某甲、李某某在后座上坐着,他们准备到了“新动力慢摇吧”后就抢司机。当车在慢摇吧门口的路边某车后,司机问他们要十元钱,他们说没有钱,他们准备下车,纪林要和司机借钱,司机说他没有钱,然后他就把刀子拿出来,司机见状后说他有钱了且准备在衣服兜里掏钱,他没让掏,他在那个司机的身上搜了190多元,他问司机有没有钱了,司机说他没有钱了,他给司机说他要是在你身上掏出1毛钱就捅你一刀,他掏完钱后,纪林又在那个司机身上搜了一部直板手机和100多元,他们抢完钱后在新动力迪吧门口借着灯光数了一下抢来的钱共190元,该钱被他们四人平分了,刀子被他扔了。当晚11时许,他又和纪林在靖边某东收费站挡了一辆绿颜色的出租车,他们和司机说好以350元的价格去榆林,司机在加气站加气时又叫来了他的一个亲戚,他在副驾驶座上坐着,纪林和司机的亲戚在后座上坐着,他们到了榆林已经是凌晨一点多了,司机把他们送到榆靖高速路口时不送他们了,他问司机他是否将出租车费给了你,司机说给了,他说那你再给他点,说着他就将刀子拿了出来,司机看见刀子后就将钱和手机掏了出来,后座坐的司机的亲戚也将钱和手机掏了出来,他们一共抢了100多元和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灰色诺基亚直板,还有一部是黑色推拉式,推拉式手机让他们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夜夜红招待所的老板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9日晚10时许,他和霍某甲、王某及王某的朋友,在靖边某城老汽车站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王某在副驾驶位坐着,他和霍某甲、王某的朋友在后座上坐着,王某给司机说去“新动力慢摇吧”,车行至新动力慢摇吧附近时他们看到有人打架,王某就让司机再往前开,行至人民路转盘附近时,王某让司机停车,并对司机说:“大哥我没有钱。”司机说:“你们三、四个人就连五、六元钱都没有”这时坐在副驾驶座的王某就把刀子掏出来对司机说:“大哥我有这个了,没钱,你看怎么办”,司机见状就把身上的零钱掏出来给王某说他就有这么多。王某又问司机说你就有这么多钱,司机说嗯。王某又说他要是在你身上掏出1毛钱就捅你一刀,说着就在那个司机身上搜了一遍,搜出来些钱和一部灰色直板手机,后王某又问那个司机再有钱没有了,司机说没有了。然后他们就一起下车了。抢人的刀子是王某拿的。之后,他们四人又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靖边某收费站下了车,他看见王某和他朋友又坐了一辆出租车向榆林方向走了,他和霍某甲在高速公路两侧分开走了一段时间后就走散了。后他一人走回靖边某高速公路路口坐了一辆出租车(司机为男性),他用司机的电话给霍某甲打电话得知他在创新网吧,到了创新网吧门口,司机给他说二十元,他说没有带钱,最后他将自己的手机抵押给了出租车司机。他和霍某甲在创新网吧上网直到被公安人员抓获。

3、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9日晚10时许,他和王某、李某某、纪林(在逃),在靖边某城老汽车站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一上车王某问司机去榆林800元行不,司机说他不去,王某又说1000元行不,司机还是不去,最后王某让司机把他们拉到迪厅,车行至“新动力慢摇吧”停下后,他就下车朝新动力迪厅走去(因为他知道他们要抢出租车司机),他刚到新动力迪厅门口,王某手里拿着一把零钱跑来了,李某某和纪林在后面跟着,在新动力一楼大厅里王某数完抢来的钱后他们就打车去了榆靖高速路口。他和李某某在高速路上没有挡住车,王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高速路上,王某说让他俩等着,他俩等了半个小时也没有见王某来,他又打电话问在哪里,王某说在横山了,随后他就挡了一辆出租车到了靖边某的创新网吧,后李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靖边某创新网吧上网着,随后李某某就来了,第二天早晨9时许他俩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4、受害人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9日晚10点半左右,他开绿色出租车(普桑,陕x)在靖边某老车站对面拉了四个年轻男子,四男子上车后,一个坐在副驾驶座,另外三个坐在后座上,坐在副驾驶座的那个男子问他给你800元去榆林行不,那个男子又说1000元行不,他说他马上要交班了他不去。那个男子又说把他们送到靖边某热闹的地方,他说靖边“新动力慢摇吧”,那个男子说就到那里。当车行至新动力慢摇吧门口他准备停车时,坐在副驾驶座的那个男子让他继续往前开,在人民路转盘的东北角,坐在副驾驶座的那个男子让他停车,停车后那个男子又问他多少钱,他说五元,他刚说完看见那个男子不知道从哪掏出一把单刃刀(刃长10公分左右),那个男子用该刀子顶在他的肚子上说:“把钱掏出来”,他看见对方有四个人且拿着刀子,于是他就将从自己上衣口袋内掏出几十元钱给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说再掏,他又把上衣左内口袋装的几十元零钱给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说再掏,他说没有了。手持刀子的那个男子说只要他掏出来一毛钱就捅他一刀,当时他右手拿着刀,左手在他上衣右口袋内将他的手机拿走了,他们四人抢了他的钱和手机后一起下车走了,随后他就打“110”报了案。他一共被抢了400元现金(一张100元面值的、一张50元面值的、其他的是20、5、1元面值不等),被抢手机是黑色推拉式中兴x,该手机是于2009年1月中旬他女儿出了580元购买的。

5、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9日晚11时,他开出租车(捷达,陕x)在靖边某绿岛收费站拉了两个年轻人,他们上车后问他走榆林不,他说得350元且要先付钱,那两个人说行,就把钱给了他。他当时感觉回来时一个人无聊就拉了一个亲戚,他亲戚和一个年轻人坐在后面,另一个年轻人坐在副驾驶座上。他们说要在半路上还接两个人,但在半路上他们打电话联系说方向走反了,然后他们就一直开到榆林,到榆林时已是晚12时20分左右,当车行至绥德方向1公里处时,副驾驶座上坐的那个年轻人突然掏出把刀子,威胁他说让他把钱掏出来,后面那个年轻人同时威胁他亲戚让把钱拿出来。他当时因为害怕就把钱给了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问他还有没有,他说没有。他又说如果再搜出来一块钱就捅你一刀。他又把裤兜里的最后一元也给了他,之后他又在他身上搜了一遍,结果什么也没有搜上,这时他们就下了车。

6、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9日晚11时许,他和亲戚刘某某(出租车司机,车号陕x)开出租车拉两个年轻人去榆林,他们说要在半路上还接两个人,但在半路上他们打电话联系说方向走反了,然后他们就一直开到榆林,到了榆林后已是凌晨的12时20分左右,后刘某某将车开到210国道距收费站1公里处时,副驾驶座上的那个年轻人突然拿出一把刀子指向刘某某,让刘某某将钱拿出来,紧接着他旁边某那个小伙子也让他把钱拿出来,他看到前面的那个小伙子用刀指着刘某万,他就将身上装的一百元(都是10元、5元面值的)给了前面拿刀子的那个小伙子,接着后面这个小伙子又在他身上搜了一遍,他又将手机给了后面那个小伙子,之后,前面拿刀的那个小伙子用刀指着他和刘某某说:“给老子把钱都掏出来,如果再让他搜出一块钱他就捅你们一刀子”。接着前面那个小伙子又在刘某某身上搜了一遍,又从身上搜出一块钱后那两个小伙子下车走了。他们共被抢了一部手机和一部灰色直板波导手机。

7、证人霍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9日晚上他的一个朋友在靖边某收费站拉了两个人去榆林,到榆林后被车上拉的人抢了,并告诉他抢人的一行有四人,其他两人在西收费站走散了。2009年1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他在靖边某收费站拉了一个年轻小伙,他说他们一共四人在高速路上走散了,之后那个小伙子让他去榆林,他说不去。那个小伙让将他送到靖边某城,并借他的手机给他朋友打了电话(号码为x),然后他将那个小伙送到创新网吧门口,那个小伙说他没有钱就将自己的身份证(上注李某某)抵押给他。他在榆林被抢的朋友叫刘某万,车号是陕x。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的指认,靖边某人民路转盘东北角就是他与2010年1月19日晚与霍某甲、李某某等人抢劫一名男性出租车司机一部手机及190元现金的现场。榆林市拓新加油站对面210国道旁边某是他抢劫出租车司机的地方。经李某某的指认,靖边某人民路转盘东北角就是他与2010年1月19日晚与王某、霍某甲等人抢劫一名男性出租车司机一部手机及190元现金的现场。经霍某甲的指认,靖边某人民路转盘东北角就是他与2010年1月19日晚与王某、李某某等人抢劫一名男性出租车司机一部手机及190元现金的现场。

9、边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边某某辨认,被辨认人中的①号就是2010年1月19日晚10时许在靖边某人民路转盘东北角持刀抢劫他手机和现金的人,也就是坐在他出租车副驾驶座上的那个人。

10、户籍证明证实: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霍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2010年1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持黑色仿真玩具手枪,在榆林市西沙“山河大酒店”门口,对驾驶陕x出租车的受害人郭某某实施抢劫,抢走x手机一部,价值559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0日晚7时许,他在榆林榆阳区X镇210国道旁挡了一辆蓝色奥拓车,上车后他坐在副驾驶座的位置上并给司机说他要去榆林市南门口,紧接着他就拿出他在玩具店提前购买好的一把黑色的假枪,他给司机说这把枪是他出了2000元在西安购买的,威力很大,他说这些话的目的就是想在抢司机之前先把司机吓唬一下。最后,司机将他送到210国道旁的山河大酒店门口,司机将车停下后,他把枪顶在司机身上让他掏钱,司机给他了一部直板手机后他就下车了。司机走后,他在山河大酒店旁边某门市部内买东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2、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0日下午,他开自己的蓝色奥拓车(车号:陕x)从盐湾返回榆林,大约5点多,经过鱼河镇X路边某一个人挡车说要去榆林南门口,他当时就把那个人拉上了,上车后那个人就从裤兜内掏出来一把手枪不停的玩弄,并对他说这枪是他出了2000元在西安买的,这枪的子弹经过他处理后威力很大,中枪的必死。途中他又拉了一个人,那个人说要去西沙。他就对拿枪的那个人说先将你送到南门口,那个拿枪的人说他也去西沙。等他把半路上拉的那个人送下后,拿枪的这个人一会说要去这,一会说要去那,他开车在西沙转了会直到晚7时许,拿枪的那个人说要去210国道边某山河大酒店。于是,他就将车又开到山河大酒店门口,他在车里对他说:“大哥,给你上多少钱”。他说算了,那个人又说那你给他借上点钱并用手枪指着他的头说,快掏钱,3秒钟之内不掏钱他就开枪了,他当时吓的就将他衬衣口袋内的120元钱掏给了拿枪的那个人,之后那个人又拿枪逼着他从他身上搜了4元钱和一部手机,然后就下车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的指认,榆林市西沙山河大酒店门前就是他于2010年1月20日晚持假枪抢劫出租车司机的地方。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型手机一部(串号为x)的价值为559元。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黑色仿真玩具手枪一把就是王某在榆林山河大酒店门前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

6、发还笔录证实:发还受害人郭某某白色直板(x、x、串号为x)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霍某甲、李某某伙同在逃的李某、李某齐窜至被害人刘某军位于榆林市X路的工地,四人盗走300个钢管卡子后逃走,钢管卡子总价值1485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伙同霍某甲、李某、李某齐(二人在逃)在榆林市X路边某一户人家的工地上偷了300个钢管卡子,他们用水泥袋子将钢管卡子搬放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后李某打电话叫来了一个收破烂的人,他们以每个钢管卡子2.8元的价格将300个钢管卡子卖给了这个收破烂的人,给他分的钱让他花了,具体数目他忘记了。

2、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某、李某、李某齐(二人在逃)四人在榆林市X路边某一户人家的工地上偷了300个钢管卡子,他们用水泥袋子将钢管卡子搬放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后不知是李某齐还是李某打电话叫来了一个收破烂的人,他们以每个钢管卡子2.8元的价格将300余个钢管卡子卖给了这个收破烂的人,共得赃款800元,他们每人分了200元。

3、失某刘某军的陈述证实:2009年8-9月份,他在榆林市X路的工地上被盗1000余个九成新的钢管卡子。

4、经霍某甲的指认,榆林市X路边某一工地就是他和李某某、李某齐、李某(二人在逃)四人盗窃300个钢卡子的地方。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00个钢卡子的价值为1485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抢劫三次,总价值为849元;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甲抢劫一次,总价值为849元,盗窃一次总价值为14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霍某甲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甲伙同他人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抢劫中持刀抢劫,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抢劫三次,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抢劫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霍某甲应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霍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对随案移送的仿真黑色玩具手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