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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X村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逋。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XX伙同刘X朝、刘X清(两人均已判刑)窜到港南区X镇贵港市潮流松香有限公司内,盗走该公司电动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后将该电动机销赃给刘X盛(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报案人黄XX的陈述、同案人刘X朝、刘X清供述、买赃人刘X盛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被告人周XX与同案人指认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买电动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XX退出赃款人民币2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XX退出赃款人民币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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