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象州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廖某某,男,46岁,汉族,居民,住(略)(系寺村镇信和大米加工厂业主)。
原告象州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州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州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直补订单粮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粮食购销品种、收购方式、销售价格与方式、资金来源与管理及违约责任等项均作出了约定:由原告按照有关政策向农发行贷款提供资金委托被告向农户收购一批直补订单粮食七桂粘和软新粘,贷款发生后至销售还款止,利息由被告承担,供货点定于被告的仓库内,被告需销售、使用原告提供的粮食时,须先交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方能提货;原告按直补订单粮食收购价与被告进行结算。在履约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截止2008年6月26日双方结算时,对被告尚欠原告的粮食款及利息作出了确认:被告截止2008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利息x元,合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廖某某无答辩。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直补订单粮食购销合同》、《关于粮食购销补充协议》各一份,据此证实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上述合同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的事实;2、《廖某某货款及利息结算清单》及《确认证明》各一份,据此证实经原、被告结算后,截止2008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x元的事实;3、象州县工商局电脑咨询单一份,据此证实被告系寺村镇信和大米厂业主的事实。因被告缺席庭审,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裁定将被告的位于象州县X镇X路X号四层半房产予以保全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直补订单粮食购销合同》及《关于粮食购销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并没有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履行违约,在双方于2008年6月26日对所欠货款数额及利息进行结算时,被告即应及时将确认后所欠的款项x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逾期没有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后的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某支付给原告象州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x元(其中货款x元,利息x元);
二、以货款x元为基数,被告廖某某还应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象州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直至偿清货款时止。
本案受理费6714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714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卫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吴霜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