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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与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正新,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龙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新,被上诉人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以甲方龙某甲,乙方龙某乙签订了一个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向乙方借款肆拾万元人民币(x元),借款期暂定伍个月,即(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12月19日止),到期一次还清;2、双方同意,甲方用本人房产作抵押,保证借款无风险;3、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因到期龙某甲未还本付息,双方经过协商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于是2008年1月6日,双方又以甲方龙某甲,乙方龙某乙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向乙方借款伍拾万元(x元),借款期暂定陆个月(2008年1月6日—2008年7月6日),到期一次还清;2、双方同意,甲方用本人房产作抵押,保证乙方借款无风险;3、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同日龙某甲还给龙某乙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借到龙某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元),每月按5%付息,特此承诺(月息到借款还清时一次付清)。之后,龙某甲分别于2008年11月15日、2009年5月25日、2010年2月5日以及同年的4月8日和7月30日,支付给龙某乙利息肆万元(x万元)、伍仟元(5000元)、叁万元(x元)、伍万元(x元)和拾万元(x元),共计支付利息贰拾贰万伍仟元(x元)。因借款逾期未还清,龙某乙向花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龙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龙某甲自愿支付被上诉人龙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75万元整(含已付22.5万元),扣除实际已支付的22.5万元,尚欠52.5万元。上诉人龙某甲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10万元、5月30日前付10万元、6月30日前付10万元、7月30日前付10万元、8月30日前付12.5万元(付款方式:由龙某甲将执行款交付给州法院,然后由州法院将该执行款转交给龙某乙)。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500元,总计x元,上诉人龙某甲自愿承担x元,被上诉人龙某乙自愿承担7500元。

三、协议签字后,被上诉人龙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字后,即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龙某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代)龙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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