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租住(略)。2011年4月6日因容某妇女卖淫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容某、介绍卖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欧某多次提供场所容某、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多次容某、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欧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上诉称:“一、没有容某、介绍,与卖淫女朱某某是合租房屋,四分之三的租金是朱某某出,朱某某在租房内卖淫不属容某;二、朱某某以卖淫为生,嫖客是她固定的人员,并非需要介绍;三、本人在本案中未起到容某、介绍卖淫的关键作用,租房时间只有短暂的七、八天,不属情节严重;四、没有自主收取任何介绍费用,朱某某给的50元钱是在派出所内被强行给付的,不应该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至4月6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在湘潭县X组的租住屋内,容某并介绍妇女朱某某以每人次30元的收费先后与湘潭县X村民谭某某、谭某、欧某谷泉、廖义芳及湘潭县X村民刘某发生性行为,上诉人欧某收取每人次1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朱某某、刘某、谭某某、欧某谷泉、谭某、廖义芳、周海泉、欧某建宇、谭某强、文云峰的证言,租用房屋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诉人欧某的户口信息,抓获欧某的经过说明,湘潭县公安局潭公(射)决字[2011]第143、144、145、172、173、174、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X号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欧某于2011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湘潭县公安局潭公(射)收教决字[2011]X号收容某育决定书,上诉人欧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多次容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欧某提出“是合租房屋,朱某某以卖淫为生,有固定的客源,本人未起容某、介绍卖淫的关键作用,且租房时间短,不属于情节严重,没有自主收取任何费用,不应该处罚金”等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合租房屋,未收取任何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欧某在公安机关及在原审庭审中均未主张过此理由,其他证人及当事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均不能支持欧某的此上诉理由;至于没有起容某、介绍卖淫的关键作用,时间短,不属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谭某某证实了欧某介绍他去嫖娼的事实,欧某系当地人,租房协议系欧某与房主所签,本案的发生,欧某起了关键作用,因此,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即上诉人欧某容某卖淫时间不长,容某卖淫女仅一人,非法所得仅50元,既没有容某幼女卖淫等恶劣情节,也没有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生活,更没有以此为业,大规模、长时间地经营,其犯罪情节一般,不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欧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上诉人欧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欧某委托其亲属代为交纳了部分罚金,可认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情节严重”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五千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胡小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