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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及一审被告卫某某、张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

一审被告:张连刚(又名张X、张艳冬、张亚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子。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及一审被告卫某某、张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28日(2010)周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被申请人李某某所提供证据中,有两份收据中注明的就是股金和投资款,这充分证明了我们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借款关系。2、周口中院认定本案为票据纠纷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再审申请人住所地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李某某起诉的诉请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准确,周口中院将案件确定为票据纠纷不当。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张某某返还借款,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李某某作为出借方,其住所地虽在郑州市金水区,但其提交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除一笔从郑州汇出外,大部分均在项城市有关银行或信用社汇出,从款项交付上看,可以确认:项城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李某某以合同履行地位于项城市为依据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徐现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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