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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Yn霖与被告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Yn霖。

委托代理人:梁锦麟,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唐Yn霖与被告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伙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双方各自出资10万元共同合伙经营“古典”(后确定为“金典”)咖啡屋,合伙份额各占50%,并以此比例分配利润,合伙期限为五年,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告负责监督。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一次性汇款10万元到被告账户,之后双方共同经营金典咖啡店,为了做好咖啡店的经营管理,原、被告于同年10月3日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管理协议的内容管理合伙事务,只是于2009年1月、2月,在不告知原告合伙经营收益状况的情况下,给付原告所谓分红500元和800元,此后再也没有分配过所谓的利润。2010年11月,被告口头告诉原告金典咖啡店已关闭,即合伙终止,为何某闭、终止,原告完全不知情。合伙经营从开始到终结,被告都没有按照《合伙合同》及《经营管理协议》进行,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应分配的利润,为此,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将原告股本转为债务的形式,返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损失3万元的主张,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后双方通过互发电子邮件的形式多次商议该还款计划,最终确定:2010年12月30日前还1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还3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还3万元,2012年类推即上半年和下半年各还3万元,共13万元。

原告虽然不知道终止合伙经营金典咖啡店的原因,但已成事实,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返还原告十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损失三万元的主张,符合《合伙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②项“双方合伙人同意终止并进行协商后终止合伙关系”的约定,属于合伙人双方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不按还款计划还款已逾两期,至今分文未还,构成先期违约,经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3万元共13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地址及职业。

3、《合伙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合伙合同,合伙经营金典咖啡店的事实,合同约定合伙期限及双方出资额、盈亏分配比例等事项。

4、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投资款于2008年5月23日存入何某的帐户,帐号是:(略)。

5、《经营管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补充细化双方在《合伙合同》中规定的经营管理规定。

6、《咖啡品第金典营业收入现金交接表》,证明合伙经营的金典咖啡店的部分营业情况,这是被告之前提供给原告的,证明原告没有实际经营咖啡店,一直是由被告在经营管理。

7、U盘及电子邮件,U盘里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的记录及电子邮件,证明经原、被告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股转债决定并最终确定了还款计划,即2010年12月30日前还1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还3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还3万元,2012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还3万元,共13万元。

被告何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的普通合伙企业“金典咖啡店”终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十万元及利息损失三万元的协议以及还款计划,是双方《合伙合同》派生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以及还款计划还款已逾两期,经多次催还仍不还款,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的协议以及还款计划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3万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偿还原告唐Yn霖合伙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13万元。

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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