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上海xx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xx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万元。以上若有任何一期被告未按时履行,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的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x.5元,减半收取7199.25元,由被告上海xx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金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