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中专文化,原系安徽省芜湖市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通过与保安苏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得知,苏正在值班的江南造船厂长兴基地二号线X号码头x号新造散装货轮上有电缆线可偷。当晚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等人骑摩托车至苏某某值班处,由苏某某将被告人葛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带至x号散装货轮上,由苏某某望风,被告人葛某某及李某某等人采用钳子剪断电箱等处电缆线的方法,共窃得型号YC3×70+1×25每根长度为40米的电缆线6根,型号YC1×120每根长度40米的电缆线4根,型号YC3×6+1×4每根长度30米的电缆线2根,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由被告人葛某某联系船只将赃物运走并销赃,被告人葛某某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
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供货价目表,涉案证人苏某某、李某某及证人章某某、赵某某、彭某某、陈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葛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陈某章
代理审判员邱超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