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找到我说在平桥区洋河接了个工程,急需资金购进原材料,否则将面临停工,于是向我借款x元,并说明只用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甲方没拨款为由拖延,后又多次催要,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免去利息才能还款,否则无法还钱,我无奈答应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仅还我一部分,下欠x元二被告另打一借条,为了追要这x元,被告连我电话也不接了,无奈我只有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陈某为其担保人,同时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张某某索要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张某某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提出要免去利息,才能还款,原告在此情况下,答应了被告的要求;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又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又多次找两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x元借款系被告张某某、陈某向原告李某某所借,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不出庭、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其应对自己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陈某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员张黎明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