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梁内屯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杨某乙以需要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底还款。但被告却没有偿还,经原告了解,被告杨某乙已拖欠他人巨额款项,原告也无法与其联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借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某(叁万肆仟伍佰元整),解决临时困难,计划今年年底还款。”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苏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剑冰
人民陪审员姚永业
人民陪审员林忠善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马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