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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玉林木业有限公司诉某某、王某甲加工承揽合某和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诉某告)郑州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北段幸福园北邻。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月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某诉某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甲(反某诉某告),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郑州玉林木业有限公司诉某告袁某、王某甲加工承揽合某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玉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月清、陈某、被告袁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袁某签订一份《办公室塑钢窗户安装合某》,约定原告将办公楼塑钢窗户安装工程以包某、包某、包某全、包某量、包某期、包某械设备等形式承包某被告袁某。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66元,工期为20天,并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逾期责任及安全事故责任等事项。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首付了30%材料款,被告袁某组织工人开始安装,2011年4月1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中的工程造价做了变更,即从原来的每平方米166元提高到每平方米180元,被告袁某收取原告工程款不久即停工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厂房无法投入使用,损失惨重。为此,原告委托法律顾问于2011年6月1日向其发出律师函进行交涉,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安装义务。

2011年5月2日下午,被告袁某所雇佣的员工赵凡在施工过程中从楼上摔下死亡,死亡原因是其自身严重疏忽安全防范且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为逃避责任而藏匿,导致原告工厂工作人员连续几天被受害人家属围攻追打,车间生产瘫痪,厂区秩序混乱,原告迫不得已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34万元的赔偿款。

综上,根据安装合某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袁某对赵凡之死应付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为袁某所垫付的34万元应当由二被告以夫妻财产偿还。根据合某约定,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金5.6万元。同时鉴于被告袁某开工不久即停工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某的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当初订立合某的目的无法实现且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故诉某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袁某于2011年4月5日及2011年4月11日所签《办公室塑钢窗户安装合某》。二、判令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为被告袁某垫付的赔偿金34万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二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某同纠纷与要求偿还赔偿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合某起诉。原告所诉某同违约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塑钢窗户安装合某已履行完毕,没有违约事实,被告完成窗框安装后,原告未按约定付款,致使工期后延,原告于2011年6月5日起诉某又于2011年6月18日收到被告为其定做的办公楼所有窗纱扇及配件。至今原告未予结算,说明同意合某继续履行,原告起诉某求解除协议,但起诉某协议继续履行,说明原告起诉某除合某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偿还赔偿金34万元没有合某依据,该款是原告与死者家属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未参与协议也不清楚为什么要赔偿34万元,被告亦未委托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也未约定原告垫付赔偿金后可向被告追偿。此案的赔偿是因为原告借用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该公司怕承担事故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才促使原告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综上,原告所诉某是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原、被告所签合某是无效的,合某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反某诉某,2011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办公楼塑钢窗户安装合某》,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年的4月11日双方对原合某进行了变更,整个合某被告基本履行后,原告共支付3万元工程款,扣除原告支付的玻璃款和少量的工钱后,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6万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不予支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6万元,并承担反某诉某用。

针对被告的反某诉某告辩称,被告的反某诉某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的反某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和被告袁某所签合某是否符合某同解除的条件;

二、被告袁某在履行合某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6万元;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4万元;

四、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6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某:

一、安装合某2份;补充协议一份;劳动合某一份;证某双方合某关系成立,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2011年7月1日荥阳市公证某的公证某一份;证某袁某没有按合某约定完成安装施工。在施工开始后不久,被告袁某就停止施工藏匿起来,无法找到其本人,国家公证某为也无强制规定躲起来的人要签字。公证某的效力要高于其他相关证某,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1、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某受害人是被告袁某所雇用的,死亡原因是其疏忽自身安全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袁某为逃避事故责任在事故后藏了起来。赔偿总费用是34万元。2、收到条一份,附受害人家属身份证某,证某依据合某约定,安装中事故责任由被告袁某承担。原告垫付的34万元应由被告袁某支付。

四、补充协议一份,证某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袁某承担,

被告没有授权意思,亦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2011年6月1日律师函一份,证某要求被告袁某继续履行合某及督促其支付违约金。被告袁某收到后没有任何回复。

六、被告袁某违约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说明,违约112天,违约金5.6万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某一中2份安装合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某依据法律规定是无效合某,不能作为证某使用,劳动合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某二认为该证某属于单方行为,具体违约是否被告袁某并未签字认可,此公证某不能证某袁某有违约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某三认为对该证某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协议内容,与本案解除合某不是同一事实,没有任何关系;此协议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所签订的,没有本案二被告的签字和追认,也没有授权委托,故该协议对二被告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对证某四认为该协议是绿城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协议,与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某五认为二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对证某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不具有效力,被告在履行合某中没有违约,是原告没有按工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某:

一、承包某同2份;证某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某中双方同意对原合某变更,原告没有认真审查被告没有资质证,属违法承包,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某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原告起诉某和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某原告在诉某中称受害人死因是其自身施工不当原因造成,而非二被告造成。

三、11年6月18日原告出具的证某一份;证某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的工程。

四、证某证某四份;证某死亡人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工程是转包某去。

五、录音笔录一份;证某赵亮是承包某建峰的活,与二被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某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某目的有异议,是安装合某,不是承包某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安装合某不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证某清楚显示关于门窗安装的项目不属于原告和绿城公司的发包某围,原告对此有独立发包某,小活不需要有资质证。对证某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问题有异议,被告歪曲协议书中有关死亡原因的说明,不能否认被告袁某必须承担的安全事故责任。受害人是被告袁某雇佣的。对证某三,证某双方安装合某已经生效,但被告只是干了少量活,达不到总体完工要求,活也不够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钱。对证某四,根据法律规定,证某应当出庭,而被告今天才提出,因此对这些证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法作出真实判断,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某五无法确认。综上,被告的证某,除了二份安装合某,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某的真实性合某都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某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被告提供的证某一因被告袁某并不具备建筑安装的资质,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合某系无效合某,对该证某证某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二是公证某关对被告施工的现状进行的现场勘验,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三、被告提供的证某二该协议经过村委调解确认,且赔偿数额亦符合某地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某四是原告与绿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某议,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五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袁某收到的证某,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三只证某原告收到被告加工的窗户及配件,并不能证某被告对该工程已交工,对该证某要证某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某四、证某五缺乏证某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某要证某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某及庭审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袁某签订《办公楼塑钢窗户安装合某》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办公楼塑钢窗户安装工程以包某、包某、包某全、包某量、包某期、包某械设备等形式承包某被告袁某。承包某围:图纸所含内容。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66元,工期为20天(以原告第一次支付预付款为起计算)超一天罚500元/天,付款方式:合某生效被告袁某在2天内安装一档1.35X2.1样品窗户,经原告确认合某后首付30%的材料款,待窗框全部安装合某付至总造价的50%,工程全部结束付至总造价的90%,全部验收合某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18个月后,没有问题一个月内付清。特别注意的事项:被告袁某要承担市场价格涨幅的风险,被告袁某要承担所有安全文明的事故责任及费用,双方要承担由于违约所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代表陈某才和被告袁某均在该合某上签名。2011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袁某签订《办公楼塑钢窗户安装合某》一份,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变更,工程综合某价为每平方米180元,其他条款与2011年4月11日所签合某条款相同,原告代表陈某才和被告袁某均在该合某上签名。

合某签订后,被告袁某即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1年5月2日工人赵凡在安装窗户时不慎从四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荥阳市X村委协调,2011年5月5日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父母费用34万元(包某死者父母抚养费、丧某、抚恤金等一切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该工程再进行施工。2011年7月1日,依据原告的申请,荥阳市公证某对被告的施工现状进行了证某保全,作出(2011)荥证某字第X号公证某。原告于2011年4月8日支付被告袁某工程款3万元。

另查明,被告袁某和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不具有建筑安装资质,不具备建筑安装的资格,故原告和被告袁某所签的两份《办公楼塑钢窗户安装合某》系无效合某,但被告袁某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工人赵凡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原告和被告袁某均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34万元被告袁某应当支付给原告22.6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袁某支付为其垫付的赔偿金22.6万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多余部分,因原告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合某系无效合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万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和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某同纠纷与要求偿还赔偿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合某起诉。在本案中,被告袁某存在过错,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袁某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塑钢窗户安装合某已履行完毕,原告未按约定付款,致使工期后延。原告是2011年4月8日支付被告袁某3万元预付款,但在2011年5月2日发生施工事故时,工人还正在进行窗框的安装,被告亦未提供工期顺延的证某,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偿还赔偿金34万元没有合某依据,被告亦未参与赔偿事宜,且此案的赔偿是因为原告借用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该公司怕承担事故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才促使原告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未积极参加赔偿事宜的协商,支付赔偿金数额34万元亦符合某地的实际情况,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金22.6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某诉某整个合某被告基本履行后,原告共支付3万元工程款,扣除原告支付的玻璃款和少量的工钱后,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6万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完工,双方亦未结算,故对此反某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玉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于2011年4月5日及2011年4月11日所签的两份《办公楼塑钢窗户安装合某》系无效合某。

二、被告袁某和被告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玉林木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金二十二万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玉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四、驳回被告袁某和被告王某甲的反某诉某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反某诉某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诉某保全费二千三百七十元,共计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原告郑州玉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元,被告袁某、王某甲负担六千八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楚国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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