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53岁,汉族。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承包新郑市龙湖鸽瑞集团生活区和办公楼工程,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做防水工程,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迟迟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1月8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工程款捌万叁仟伍佰元整(x元)”,证明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贺某某工程款x元。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承包新郑市龙湖鸽瑞集团生活区和办公楼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包工包料做防水工程。2007年5、6月份防水工程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迟迟不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持被告罗某某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贺某某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