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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被告王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车辆监管员。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儿子。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儿子。

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经定边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定边县城管大队)批准,交了1250元费用,办理了照车收费许可证,被安排在华联商场门口照车收费,被告则被安排在鼎华饭店门口照车收费。原告工作两天后,被告借其是华联商场老板的姐夫之便,侵占了原告的照车摊位。原告找定边县城管大队解决,但阻止不了被告。原告又向110举某,110说谁有手续谁照车,被告拿不出相关手续及证件,但还是不服。2010年4月26日,被告将原告殴打一顿,并强行霸占了原告的照车摊位,使原告损失3.2万元(平均每天收入按130元计算,从2010年3月23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止)。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3.2万元经济损失,并立即退出华联门口照车摊位,将摊位归还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定边县城管大队的证明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证明原告系定边县城管大队聘用的华联门口停车点收费管理员,有权在华联门口照车收费。

2、停车费收费印章,证明原告所持收费印章是定边县城管大队发的。

3、定边县城管大队会议记录,证明定边县城管大队确定的收费人员和收费地点不得随意更改。

4、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申请鉴定华联门口停车点日均收入额,支出500元鉴定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2009年被告就在华联门口停车点照车收费,2010年城管大队让原告在华联门口照车。原告与华联老板王某甲发生矛盾后,王某甲将原告解雇,让被告在华联门口照车,所以原告应起诉王某甲,而不是被告。2010年3月25日至4月26日之间,被告与原告有6天是共同照车收费。2010年4月26日原告强行阻止被告收费,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已经做过开颅手术的原告吵了几句,并没有动手,结果原告非说被告把他打了。原告住院后被告没有照车,2010年5月26日被告又开始照车一直到现在。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定边县城管大队调取的1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经定边县城管大队确定从事车辆照看、管理工作,原告被指定在华联商场门口照车,被告被指定在鼎华饭店门口照车,二人与城管大队没有劳动关系,各人照车收入归各人所有。

2、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原、被告双方的选择,委托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华联门口停车费收入进行估价鉴定,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定华联门口停车点日均收入为155元。

3、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定边县家乐商场门口停车点、商城门口停车点、平价鞋城门口停车点、人人家商场门口停车点收费管理员调查形成的4份笔录,证明上述停车点管理员认为华联门口停车点日均收入在五、六十元至八、九十元之间,不超过一百元。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第1至第X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X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被调查人对华联门口停车点日均收入的估算有异议,认为低于实际收入。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2009年城管大队就让被告在华联门口照车,2010年原告在华联门口照车时与华联老板王某甲发生矛盾后,王某甲让被告继续留在华联门口照车;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华联门口停车点日均收入太高,法院应对收费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中家乐停车点管理员将华联门口停车点日均收入估算为八、九十元不超过一百元有异议,认为估算偏高,对其他停车点管理员估算的五、六十元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某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某X组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载明有效日期为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所以仅对原告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在华联门口的收费权予以确认;第2、第3、第X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与证据内容吻合,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原告所举某第1至第X组证据内容吻合,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鉴定结论确定的华联门口停车点日均收入155元明显高于原告本人主张的130元,有悖于日常生活常理,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被调查人与原、被告及本案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华联门口停车点日均收入的参考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定边县城管大队召开“启动机动车辆管理人员会议”,会议决定在定边县华联商场门口等公共场所设置停车点,原告尹某被指定担任华联商场门口停车点管理员、被告王某甲被指定担任鼎华饭店门口停车点管理员。2010年3月23日原告开始在华联门口停车点照车收费。2010年3月25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以华联商场经理王某甲雇其在华联门口照车为由,先后有6天与原告一起在华联门口停车点共同照车收费。2010年4月7日,定边县物价局给原告颁发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有效期从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没有取得此证。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由于照车收费问题发生撕打,原告受伤住院,原、被告都停止照车收费行为。2010年5月24日原告伤好后又到华联门口照车收费,同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到华联门口停车点照车收费,原告找城管大队和110解决,被告不肯退出,独自在该停车点照车收费至今。

本院认为,定边县华联商场门口停车点系定边县城公共场所,依法由定边县城管大队管理。原告尹某经定边县城管大队指定、并报经定边县物价局批准后,取得了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在定边县华联门口停车点管理、照看车辆并收取停车费的合法权利,该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在没有取得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华联门口停车点并擅自收费,侵犯了原告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收费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持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收费期限和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侵犯原告收费权的时间为202天(2010年4月20日至25日原、被告共同在华联门口停车点收6天停车费,折算为被告一人收3天停车费,2010年5月26日至12月10日被告一人在华联门口停车点收199天停车费)。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华联门口停车点的日均收入为155元明显高于原告主张的130元,有悖于生活常理,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日均收入130元包含了其本人付出的劳务成本,被告主张50元至60元则有缩小日均收入的可能。停车费属纯劳务收入,需要照车人实际的劳务付出才能取得。同时,收入的多少还受到停车点车位数量、所处位置、繁华程度、天气好坏及商场搞活动车位被挤占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所以,被告每日应赔偿的数额,应在综合上述因素、参考华联附近停车点车辆管理员的估算及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日均收入基础上,扣除停车点收费的最低劳动力成本(2010年陕西省政府公布的定边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680元)后,由被告按每日80元的标准给原告赔偿停车费损失,202天被告共应给原告赔偿x元。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华联门口停车摊位并将摊位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取得2010年12月之后在华联门口停车点的收费许可证,不予支持。被告非法收费行为,应由定边县城管大队依法处罚。被告辩称其受王某甲雇佣在华联门口停车点收费,但未提供王某甲雇其收费的证据,故其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原告尹某偿付停车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1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50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明祥

审判员李琼

审判员徐明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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