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晓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义,偃师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杜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某诉人孙某、被某诉人杜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辉、被某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义、被某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某杜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被某杜某因贷款办厂,双方发生分歧。2004年5月6日,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有:家中存款11万元,其中10万元归被某杜某所有;临街房3间,厨房l间,后上房1座楼归原告孙某所有;被某杜某办厂与原告孙某无关,挣赔被某杜某自担。2004年下半年,被某杜某建厂经营,被某张某某及其子在该厂打工,工资未正常支付,被某张某某随用随取。由于被某杜某经营不善,厂倒闭且负债累累,欠被某张某某的工钱近4万元一直未还。2007年由于被某张某某家居住的瓦房倒塌,借住于原告家前临街。被某张某某担心被某杜某无力还款,通过杜某法协调,2010年7月27日被某杜某与被某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由杜某将其与原告孙某共同的房产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某张某某折抵欠款,给原告孙某留出25平方米的住处。原告孙某得知此事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l、户口本,证明原告孙某与被某杜某系夫妻关系;2、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证明户主为杜某,其家庭拥有合法使用权、也证明宅基不准买卖,买卖行为不合法;3、2010年7月27日二被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二被某对宅基、房产进行了非法买卖,协议书上面没有原告孙某的签名,未征得原告孙某的同意,原告不知情,协议内容违法;4、2004年5月6日原告孙某与被某杜某的夫妻约定,证明原告孙某与被某杜某对其共同财产关于房产约定归原告所有,被某杜某无权处理。被某杜某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27日,被某杜某与被某张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对原告孙某与被某杜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被某杜某单方意思表示,未征得原告孙某的同意,是对原告孙某合法权益的侵害,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孙某要求被某张某某离开其家,将其物品腾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某张某某与被某杜某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某张某某搬离原告孙某的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二被某张某某、杜某各半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没有向我送达起诉状及其他应诉手续,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该违法行为直接剥夺了我的答辩某、辩某、举证权利等等,也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偏听被某诉人一方陈述,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错误事实有:1、一审认定:“二被某诉人系夫妻关系,2O04年被某诉人杜某因贷款办厂,双方发生分歧”。纯属杜某。我系被某诉人孙某的亲兄弟媳妇,我家与她家同在一个村X组长期生活,又系至亲,二被某诉人夫妻关系很好,根本没有矛盾,也没有因办厂发生分歧,一审法院做出这样的认定无任何依据。2、一审又认定:“2004年5月6日,二被某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临街房3间,厨房1间,后上房1座楼归被某诉人孙某所有……”根本不是事实。是二被某诉人夫妻为打官司而伪造的证据,我家人及全村人从来没有耳闻过,该伪造的内容对二被某诉人本案诉讼极为有利,如果需要的话,可以通过鉴定来认定该证据的真伪。虽然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没有将该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但一审法院法律的适用《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却是夫妻对婚前、婚后财产的约定,这也是前后矛盾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被某诉人杜某欠我工钱近4万元一直未还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在2006年初杜某欠我工资2万7千元左右,后我又四处借款1万3千元支付于他,两者共计4万元,作为我买二被某诉人的全部房款。4、一审认定:“2007年由于我家居住的瓦房倒塌,借住于二被某诉人家前临街”,也不符合事实。在2006年年初,我家就与二被某诉人杜某、孙某,当时还有他们的儿子在场,达成口头买房协议,由我家将二被某诉人的旧宅院(包括房屋)购买,价款4万元。谈妥后,我于2O06年农历2月初二搬进去,搬进前因为二被某诉人和其儿子盖有二处新宅基,并长期在该新宅基上居住,我买的旧宅院乃是空宅,长期没人居住,屋面漏雨,二被某诉人还曾向我村其他人也说过要卖该旧宅院,我家还对该宅院进行了维修、装饰的情况下,才搬进去。当时我家的瓦房根本没有倒塌,完好无损。在二被某诉人将旧宅院卖给我家后,作为姐及姐夫的他们把我家的房屋扒掉,木条他们还用于所办厂的生产之上。当时根本不是借住,而是买卖成立后,我们拥有了该宅院的所有权。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补签的。该协议还有中间人。我家人正是担心二被某诉人出尔反尔才补签的,可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二被某诉人夫妻二人串通一气,恶人先告状。该家人的行为在我村及当地引起了众愤,纷纷指责他们的恶劣行为。5、一审又认定:“……买卖的房产给被某诉人孙某留出25平方米的住处。”更属无稽之谈。2010年7月27日的协议是这样约定的:如果杜某(我村名)搬迁,我付给杜某25平方米房款(房屋拆迁补偿款),款数多少,将来按上级规定数字交还。何来我给孙某留25平方米的住处呢三、一审以该房产协议,未征得孙某的同意,认定协议是无效的,是极为不负责任的。是对我家最基本生存权利居住权的随意践踏,也是对客观事实的严重歪曲。理由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l7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我认为,被某诉人杜某和我在2006年初达成卖房协议时,杜某的妻子孙某是明知的,付款时以及我家搬进去时,孙某也是明知的,特别是将我家瓦房扒掉时,作为我丈夫的亲姐姐孙某长期与我们生活在一个村X组,抬头不见,低头见,他怎能不知道呢当时俩家关系甚是亲密,孙某作为姐姐更清楚,我家房子扒掉时,若不是她家卖给我家,我家怎么住2、二被某诉人夫妻关系甚好,根本没有矛盾,若说杜某不知还有点情可原,作为我丈夫的亲姐姐说不知情,不同意,根本不符合人之常情和日常生活法则。从2006年到起诉之日,为何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3、该宅基的名字是杜某,我有理由相信,他能代表孙某,何况事实上孙某参与了商谈卖房的全过程。4、现二被某诉人夫妻两人仍有地方居住,该两人长期与其儿子有两处新宅基已盖房生活在一起。《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201O年)第12条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某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我认为我作为善意购买的第三人符合此条意见的立法精神,该卖房协议应为有效。否则,试想,现实生活中有多少协议或交易行为是夫或妻单方签名,如果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多少交易行为都是无效的,这岂不成笑话了。5、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孙某夫妇的串通一气说对卖房一事不知情、不同意,就确认协议无效,显然没有综合本案事实作出客观判决。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时,需另一方同意。而一审法院却适用《婚姻法》第19条第1、2款的规定关于夫妻关系对婚前、婚后财产的约定(详见该法条)是极为不当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某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孙某口头答辩某,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写不是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杜某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行为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口头答辩某,上诉人说的都是假话,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我只有一处宅基,南面的宅基是我长子的,老二孩子在上研究生。
本院审理查明:1、原审中,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张某某邮寄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但邮件被某回,邮局改退批条中注明“本人拒收”。判决书送达亦采用法院专递形式邮寄,地址同传票送达地址,卷中无回执。二审中张某某称判决书是其儿子接收的。2、二审中张某某提供了2010年7月27日杜某与其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7月21日杜某出具的证明及宅基证原件。2010年7月27日《协议书》关于25平方米房屋的约定为“通过双方协议如将来杜某搬迁,乙方付给甲方杜某25平方米,款多少将来按上级规定数字交还”。杜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杜某将房产卖给张某某,肆万元已付清,将房产手续全部交完。证明1份,房产证1份。如延宏(杜某之子)给张某某打有肆万元手续,上述条子作废”。宅基证上,2010年7月27日杜某在“变更记事”页上加注了“此宅转让给张某琴,搬迁时有杜某25平方屋”、“双方手续全清,以此为据”内容。杜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孙某表示对杜某的证明不知情,对宅基证的变更内容不知道,认为上诉人与杜某进行宅基地买卖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此外,张某某提供了其代理人对杜某法、杜某明的调查笔录及张某红、张某霞、杜某伟出具的书面证言,孙某表示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且证言虚假。杜某表示证言虚假,不予认可。3、本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是2010年11月9日。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当事人居住在同村X组,孙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又系孙某的弟媳,张某某与杜某2010年7月27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四个月后孙某即提起了诉讼。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排除张某某在与杜某签订协议之前即入住本案所涉宅院存在转让之外的其他原因的可能性,亦不能仅从杜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即推断孙某对杜某转让宅院一事知情,故张某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所涉宅院系杜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杜某签订转让协议已得到孙某的同意,故杜某单方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