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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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男,

原告谭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和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被迫于2006年远走他乡,与被告分居到现在。2009年,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打伤了原告父亲,还扬言要杀了原告全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婚生小孩。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四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1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前,原告谭某与前男友生育了一男孩(原、被告结婚后将该小孩取名为阳某某)和一女孩,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共同抚养了小孩阳某某,小孩阳某某现随原告谭某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谭某当庭陈述从2006年因打工而与被告阳某分居、被告阳某当庭陈述从2010年正月初四因原告谭某有了外遇而与被告阳某分居、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谭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阳某离婚。另查明,原告谭某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原告谭某的父亲在2002年借了原、被告的2000元钱(双方均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两人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中抚养着小孩阳某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谭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面对夫妻矛盾,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谭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阳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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