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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周某某对张某乙申请执行张某甲、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周某某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市中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依据(2008)宝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张某乙申请执行张某甲、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月20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5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某位于荆州市沙市X路钢管厂生活区面积为60.2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同时冻结了二被执行人的退休金账户。2010年5月9日,二被执行人向宝鸡中院提出执行并管辖权异议。二被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北荆州市沙市区,案件应由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被查封房屋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所,执行法院提取被执行人的全部养老金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宝鸡中院认为,二被执行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期限,法院不予受理和审查;二被执行人提出被查封房屋是其唯一的住所,不得拍卖,因执行法院只是查封并未进行处置,故其所提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二被执行人提出的关于提取全部退休金到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应予改正。2010年6月12日,宝鸡中院作出(2010)宝市中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二被执行人关于退休金的异议理由,驳回了管辖权及查封房屋的异议理由。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周某某认为,1、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执行裁定所述理由不成立。依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到目前为止,申请复议人始终未收到执行通知书,只是在2010年5月5日在湖北荆州钢管厂的家属区收到了(2009)宝市中法执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宝市中法执仲字第X号公告,这仅可以视为收到了执行通知书,而在5月12日被执行人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10天的法定期限。被执行人没有下落不明,宝鸡中院采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告送达无法律效力。宝鸡中院以2009年5月执行法官查封房屋后与被执行人张某甲通电话为由,认定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不成立,管辖权异议是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提出,并非规定是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发生其他事项后提出。2、宝鸡中院对仲裁裁决无管辖权。宝鸡不是二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也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故该院无管辖权。宝鸡中院不能以怀疑被执行人周某某在陇县有房产而立案执行。经该院查证二被执行人在陇县并无财产。3、宝鸡中院在发现无管辖权时,应依法撤销案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而宝鸡中院继续执行并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10)宝市中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中有关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撤销宝鸡中院对(2008)宝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执行案件。

本院查明,张某乙申请执行张某甲、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鸡中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执行,1月20日该院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5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某位于荆州市沙市X路钢管厂生活区面积为60.2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同时冻结了二被执行人的退休金账户。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在立案时提供的被执行人周某某在陇县有房产,经宝鸡中院查明,该房产登记在周某某之弟周某成名下。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宝鸡中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复议人周某某、张某甲系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在宝鸡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宝鸡中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宝鸡中院在立案时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立案执行并无不妥。但经进一步查证后,发现该院对此案件无管辖权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宝鸡中院在案件执行中应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以便于其及时对案件执行或管辖权问题主张权利。在二被执行人有具体住址的情况下,宝鸡中院既没有直接送达,也没有邮寄送达,而是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导致被执行人未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被执行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宝鸡中院以超过管辖权异议期限为由并予以驳回的做法不妥。综上,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周某某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市中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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