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天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因与白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7月6日天富公司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9年11月10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检民抗(2009)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3月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变更管辖权,2010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09-X号、09-X号函,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再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陈征宇出庭支持抗诉。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峰、杨西岭,白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晓忠、张大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20日白某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称,1998年10月16日,天富公司与周口市粮食局(原周口地区粮食局)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周口地区粮食局职工培训中心综合楼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第5条、第7条规定:该楼建成后,粮食局愿将该楼X、X层交天富公司有偿使用30年,使用期内天富公司拥有转让、转租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天富公司特别授权,白某在周口地区有权以天富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使用公司全套印章,行使天富公司法人代表权。后天富公司与白某签订一份“综合楼合同”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约定,白某给天富公司合同转让费5万元,白某承担原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520万元建楼资金的落实,粮食局对此不表示异议。白某从而取得对该楼的建设权和1、X层30年的使用权,该楼建成后白某以天富公司的名义,分别将该楼X层从东往西第2、4、5、6、7、8共6间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商业经营。2OO1年4月22日天富公司在周口日报上刊登“郑重声明”称“自此以后白某以天富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经济活动属非法行为”,多次告知各租房户,白某与各租房户签订的合同无效,须重新签订合同。天富公司废除白某与各租房户所订的合同,并以天富公司名义与租户改签房屋租赁协议,收取房租。白某认为,无论从合同转让,特别授权或实际投资上讲,白某均合法拥有对该楼X、X层房屋30年的使用权,天富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白某的权利。请求确认上述六间房屋的使用权归白某所有,要求天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天富公司辩称,开发综合楼是天富公司投入的,与白某无关。根据天富公司与粮食局签订的合同,天富公司对该楼X、X层房屋拥有使用权。白某与天富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综合楼合同”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白某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该楼的使用权。白某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白某的起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0月16日,原周口地区粮食局与天富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书,约定1、X层交由天富公司使用30年,使用期内有权转让和转租。1999年元月26日,天富公司授权白某,公司在周口地区范围内所发生的业务,白某有权行使法人代表权,用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设立帐户、使用公司的全套印章等权利。同时制约白某,在周口地区发生的一切纠纷和债权债务均由白某承担,与天富公司无关。1999年2月20日,天富公司与白某的个体企业周口地区汇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开发综合楼合同的转让协议书”,天富公司将与周口地区粮食局签订的承建综合楼合同转让给白某,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程总造价520万元资金的投入,全部由白某承担。约定“综合楼合同”转让后,白某在该综合楼的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用天富公司的名义,天富公司不再承担原“综合楼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一切有关“综合楼合同”的法律责任及权利、义务由白某全部承担。该综合楼建成交工后,白某按双方约定以天富公司名义,分别将该楼X层从东往西第2、4、5、6、7、8共6间房屋租给他人从事商业经营。天富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在周口日报上发表声明,声称自此以后白某以天富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经济活动均属非法行为。告知租房户,与白某签订的合同无效,须重新签订合同。擅自废除了白某与各租房户所订立的合同,另与租房户签订合同收取租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白某以天富公司侵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该综合楼X层6间房屋的使用权归其享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富公司与周口粮食局签订的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天富公司将该合同转让给白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白某按照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因此天富公司与周口粮食局订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全部由白某享有和承担。所以周口粮食局综合楼X层6间门面房30年使用权归白某所享有。天富公司在报刊上发表的声明,以及告知租房户的言论和与租房户重新签订合同收取房租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天富公司辩称建设周口粮食局综合楼的资金是天富公司投入的与白某无关,白某与天富公司签定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等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判决:一、周口市粮食局职工培训中心综合楼X层第2、4、5、6、7、8共6间房屋30年使用权归原告白某享有。二、被告河南天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诉讼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6000元由天富公司全部承担。
天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天富公司与汇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汇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白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该楼的使用权,本案所涉及的转让协议未经粮食局同意,是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白某的起诉。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使用权归天富公司所有。
白某辩称,汇龙公司被周口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剩余财产和债权应由股东分配、所有。汇龙公司另一个股东白某放弃权利,白某作为汇龙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享有汇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债权,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转让协议从内容到形式均无违法之处,是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实际投资建成了综合楼,故被上诉人应该拥有综合楼X、X层的使用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汇龙公司的股东是李玉和白X,李玉即是白某,有汇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在卷为证,白X(系白某之弟)将被吊销执照后汇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白某。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侵犯房屋使用权引起的纠纷,确定该房屋的使用权人,以及白某是否有诉权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天富公司与周口市粮食局签订联合开发粮食局职工培训综合楼合同后,授权白某代理天富公司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之后,又与汇龙公司代表人白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天富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汇龙公司,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且以天富公司的名义已实际履行,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汇龙公司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对综合楼进行了投资、兴建,有白某本人与他人签订的拆迁合同、建设工程地基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白某又以天富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水电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支付工程费的各种票据和上交粮食局房屋管理费的票据,足以认定综合楼系汇龙公司建设的事实。汇龙公司有二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法定清理人,其剩余财产和债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由于汇龙公司的另一股东已放弃债权,故白某做为汇龙公司的另一股东有权以个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天富公司上诉称白某没有诉权以及合同无效的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2002)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天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7月28日函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2年10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周民监字第X号裁定再审。2004年6月1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周民再字第X号裁定:一、本案按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二、恢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天富公司向河南省人大申诉,河南省人大将案件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办理。2009年11月10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检民抗(2009)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主体资格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汇龙公司的另一股东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的证据不足。经查明,汇龙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汇龙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李玉,股东是两个自然人(李玉和白X),该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法定清理人,其剩余财产和债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由于汇龙公司的另一股东白某已放弃债权,故作为汇龙公司的另一股东有以个人名义主张的权利。该主张权利人应当是李玉而不是白某,汇龙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李玉的出生日期是1961年8月18日(身份证号码是x);而白某的出生日期是1961年7月15日(身份证号码是x)。根据2009年7月13日周口项城市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看,不能证明李玉与白某系同一人。白某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就是李玉,法院判决认定“白某做为汇龙公司的另一股东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的证据不足,主体资格有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天富公司称,此案的主体应是汇龙公司,而不是白某,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玉,认为白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粮食局培训综合楼的使用权。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白某的起诉。
被申诉人辩称,1、白某以“李玉”的身份证成立汇龙公司,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均是白某运作、经营,未见所谓的李玉出现。派出所出具证明“经查微机,未查到李玉……的户口信息和户籍资料信息。”白某、“李玉”的身份证和工商登记显示“李玉”的头像照片与参加庭审的白某本人系一人,因此白某和李玉系一人。2、抗诉申请书天富公司所盖的印章是“x”与在省工商局预留的印章“x”不符。“R”“F”字母不同,法人“王某健”与营业执照中显示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名字不符。系第三人假冒天富公司名义申请抗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2年12月16日天富公司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再审认为,1998年10月16日天富公司与周口粮食局签订联合开发粮食局职工培训中心楼合同,1999年元月26日天富公司给白某出具一份“白某是天富公司特别授权人,该公司在周口地区所发生的业务及经营过程中,白某有权行使法人权利,可独立经营等,公司在周口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均有白某本人承担与天富公司无关”的证明。1999年2月20日天富公司与汇龙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开发综合楼合同的转让协议书”,天富公司将与粮食局签订的承建综合楼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汇龙公司,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以天富公司的名义已实际履行,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汇龙公司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对综合楼进行了投资、兴建,有白某本人与他人签订的拆迁合同、建设工程地基施工合同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白某持有以天富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水电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支付工程费的各种票据和上交粮食局房屋管理费的票据,足以认定综合楼系汇龙公司建设的事实。汇龙公司是有二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白X和李玉),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汇龙公司的另一股东白某已放弃债权,故白某做为汇龙公司的另一股东有权以个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理由:(1)汇龙公司另一股东白X证明其和白某系姐弟关系,姐弟俩注册的汇龙公司。白某当时以“李玉”的身份证注册登记汇龙公司。(2)原汇龙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会计侯X证实汇龙公司是白某和白X二个股东组成,注册时白某用李玉的名字,入股、存款及其他银行帐务都是以白某的身份办理,从没有见过李玉此人。(3)白某持有以天富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水电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支付工程费的各种票据以及综合楼建成后上交给粮食局2000年和2001年的房屋管理费等票据。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均是白某运作、经营,未见所谓的李玉出现。(4)2002年4月17日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一份“经查:李玉与白某系同一人的证明材料。”有韩莉的印章。2009年7月13日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又出具一份“经查微机,我所未查到李玉……的户口信息和户籍资料信息,也未查到李玉与白某是一人的户口资料,不能证明李玉与白某是一人”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本案中所谓的“李玉”不存在。(5)卷中的“李玉”身份证复印件头像照片与白某的身份证头像照片相同。(6)卷中有白某提交的与工商登记显示“李玉”头像一致的照片。(7)周口供电公司证明该公司无李玉其人,说明在注册汇龙公司工商登记上显示李玉是电业局下岗职工是虚假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白某用自己的照片办了一张“李玉”的身份证,注册了汇龙公司。而实际的股东是白某、白X。天富公司与汇龙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天富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汇龙公司,原审认定汇龙公司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对综合楼进行了投资、兴建并以天富公司的名义已实际履行,汇龙公司的另一股东白X已放弃债权,而虚拟的李玉不存在,故白某做为汇龙公司的另一实际股东有权以个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天富公司关于白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粮食局培训综合楼的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2010年9月3日天富公司原法人王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到本院证实申诉及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真实,被申请人称天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峰、杨西岭假冒天富公司名义申请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范小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