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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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丽,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石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仪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1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8年8月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于2005年7月12日收养一女,取名刘某仪。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不予谅解,故原告诉至该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举证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面积约119平方米,原告大概估价为48万元;2、原、被告在郑州市龙泉纯净水厂投资现金20万元及2009年该厂付给刘某某利息x元,共计x元;3、原、被告共同在建设银行存款x元及利息;4、被告在本单位股金x元,及分红x元,合计x元;5、被告用夫妻共同存款给自己交纳保险金额x元;6、工资收入x元。被告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l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告本单位股金x元、缴纳保险费x元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对纯净水厂的投资x元及利息x元、建设银行存款x元、单位股金分红x元、工资收入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4.32平方米,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价值51.59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659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郑州龙泉纯净水厂厂长于继刚出借现金20万元,约定年息12%。2009年5月于继刚将该借款归还被告并支付利息x元。

又查明,被告月工资收入从3000余元到9000余元不等。

再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7月28日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自行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入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互不原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被告曾于2009年7月28日起诉与原告离婚,且双方认可已分居多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予。因收养女儿刘某仪年龄尚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女儿刘某仪归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孩子抚养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该院酌定抚养费每月10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被告单位集资建房,该院酌定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子价值x元的一半x元折价补偿。被告持有的本单位股金x元,原、被告双方一人一半。原告要求分割的被告在郑州龙泉纯净水厂的投资x元及利息x元,经该院调查核实该款项不是投资,系个人借款,被告在2009年5月已经取回占有该笔借款和约定利息,但庭审中拒不说明该款项的去向,故该院认为该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中的50%,即x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存款x元及取得的单位股金分红x元、2008年原告工资奖金收入x元,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提起离婚诉讼时该款项的客观存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用夫妻共同存款给自己交纳保险费x元,该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作为保险费用交付保险公司而消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已缴纳保险费用仍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款的诉求,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儿刘某仪归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每月的十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仪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l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四、被告持有的本单位股金x元,原、被告各持有50%;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夫妻享有的共同债权及利息x元中50%即x元;六、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鉴定费5659元,共计9819元,原、被告各承但4909.5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女儿刘某仪由被上诉人抚养的理由不成立,女儿应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于继刚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20万元中的18万元是上诉人借别人的款,现该笔款已还给了别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现女儿刘某仪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从来不管不问,对女儿没有尽到应该尽的责任,且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女儿应由被上诉人抚养。本案中的2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借别人的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互不原谅,且双方认可已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因收养女儿刘某仪年龄尚幼,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上诉人上诉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2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上诉称其中的18万元是借别人的款,现已偿还给借款人,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20万元辩称是借款,且其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上诉称18万元是借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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