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杨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熟人。被告因事需用款,分别在2006年8月18日借原告x元,2006年10月1日借原告5000元,2006年10月7日借原告5000元,总计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借原告x元是事实,但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x元,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欠款5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仟园(5000)加x元丁某06.8.18”、“借到人民币5000元丁某06.10.1日,借到人民币5000元06.10.7日丁某”,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借到原告x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系熟人。被告因急需用钱,在2006年8月18日借原告x元,2006年10月1日借原告5000元,2006年10月7日借原告5000元,总计x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诉某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x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原告应支付其劳务费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杨某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