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8岁,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宋某某与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宋某某,车牌号码:豫x,承保险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保险(M)。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签订当日,宋某某共交纳保险费2442.84元。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又为宋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证。
2009年11月11日4时30分,黄某阳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民政局门前时,与赵宏彬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赵宏彬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4日凌晨零点30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报案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赵宏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日,经协商,原告宋某某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其中交强险损失为x元。该险种原告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损失x元,该商业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同时原告还支付修车费用3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交纳了各项保险费用,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x元,其中交强险损失x元,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所以被告不承担交强险损失x元,商业险损失x元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所受损失为x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300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2100元(3000元×70%)。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医院在伤者有肝、肺、肠破裂情况下没有及时剖腹诊治,导致病人死亡,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医疗过失”,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保险金计x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
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具体如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赵宏彬在事故发生后在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该医院并未对受害人赵宏彬的病情进行及时诊治,根据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2009)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所显示,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肝、脾、肠破裂,在这种情况下,漯河市骨科医院并未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剖腹诊治,违反了医疗常规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导致受害人死亡。漯河市骨科医院在为受害人赵红彬治疗期间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所以本案由于受害人就诊医院治疗时存在医疗过失而导致死亡造成损失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漯河市骨科医院对受害人赵宏彬及时诊治的情况下,赵宏彬肝脾修补后为八级伤残,其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卷宗,原审法院并没有准许。上诉人提出申请的原因是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阳在本次事故中为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黄某阳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而在本次事故处理中,黄某阳并未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什么原因而不追究黄某阳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对本案的真实性有异议,所以申请调卷是为了核实本案的真实性。最后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上诉人赔付x元的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某某答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有事实依据,申报理赔完全符合理赔条款,上诉人认为是医疗事故赔偿没有依据。2、受害人并未主张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的请求没有道理。3、关于申请调取交通事故证据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与宋某某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与宋某某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还是医疗事故纠纷;2、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的本次交通事故卷宗,原审法院没有准许,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执的第一个焦点问题。2009年11月11日,黄某阳驾驶豫x号车与赵宏彬相撞,造成赵宏彬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阳负主要责任,赵宏彬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2009年10月15日,宋某某与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对保险单的签订和约定内容无争议,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漯河市骨科医院并未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剖腹诊治,违反了医疗常规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治指南》,导致受害人死亡¨¨¨”所以本案由于受害人就诊医院治疗时存在医疗过失而导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应由所在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漯河财险公司未提供上述理由之证据。死者赵宏彬是否与就诊医院存在医疗事故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宋某某与漯河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某某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漯河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漯河财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卷宗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从以上规定看,漯河财险公司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漯河财险公司如了解交通事故案情应直接和有关部门联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漯河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