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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王某丙等18人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汤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全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敏,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信阳市Im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王某丙等18人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汤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程艳和张金强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章、第三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等人诉称,十八名原告属于Im河区辉宏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现公司共有股东二十三名,系民营企业(原属于二工集体企业改制为民营)。2009年原告方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股东共同共有的一楼卫生间进行租赁招标竟标,被告以x元取得了卫生间的租赁管理权。不料,2009年9月21日,被告未经股东的同意又擅自将卫生间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卫生间扒掉,作为其房地产新楼的通道。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违约,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陈某乙等18人不是签订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起诉答辩人。2、答辩人没有实施违约行为。3、答辩人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第三人汤某某称,我是与被告王某某签的协议,与原告18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乙等18人系信阳市辉宏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9月17日,信阳市Im河区辉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Im河区辉宏商贸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15日的全某股东大会上,对一楼卫生间、花房、电器以及办公家俱进行竟拍。被告王某某(辉宏商贸公司股东之一)以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和壹万元整的价格拍得卫生间、花房各一间的使用权,院内作为公共通道。被告拍得的房屋有长期使用权、经营出租权,公司任何人无权干涉。土地为划拨土地,只有使用权,不能出售。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对方双倍违约金(肆万柒仟元整)。同年9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公司二号楼北头简易卫生间(约4平方米),转向台下面花房(约5平方米)租赁给第三人(乙方)使用,院内为公共通道。租赁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年租金贰仟元,每年递增20%。第三人在租赁期间,不得私自改变用途,不得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第三人取得上述花房和卫生间后,将卫生间扒掉,作为自己开发的房地产通道,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同意鉴定但不申请。

上述事实,有辉宏商贸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轻局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辉宏商贸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及王某某与第三人汤某某签订的协议均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受法律保护。但在实际履行中,第三人没有按约定的“在租赁期间,不得私自改变用途”来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是将简易卫生间扒掉作为通道使用,明显违反约定,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对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亦不同意进行损失鉴定评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王某丙等十八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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