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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汤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0日在常德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高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2003年被告汤某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高某随由原告抚养。

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2003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现在下落不明;

3、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高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汤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高某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汤某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5年12月20日在常德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高某;2003年被告汤某英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没有联系,现婚生子高某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003年被告汤某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双方没有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子高某随由谁抚养。被告外出务工后,婚生子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高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况且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由原告高某抚养,并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立勇

审判员朱某山

人民陪审员龚菊仙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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