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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郭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毛某甲、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毛某甲、郭某某在张某某长子张世领家门口玩火,致张某某存放在张世领家西院内的木板(棺材片)被烧着,被烧棺材片系“三、四、五”的两套,每套价值1700元,“二、三、四”的两套,每套价值1400元,价值共6200元。毛某甲、郭某某均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毛某甲、郭某某玩火致张某某的棺材片被烧,对张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毛某甲、郭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由于毛某甲、郭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虽然张某某被烧棺材片价值6200元,但因其诉请为5000元,故对其放弃的部分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毛某甲法定代理人毛某乙、郭某某法定代理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某某损失5000元(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毛某甲、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各承担25元。

上诉人毛某甲、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没有玩火,更未将被上诉人棺材片烧毁。被上诉人起诉称着火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开庭又改为2008年12月6日,可见,被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玩火致棺材片被烧是虚假的。二、原审认定被烧棺材片价值6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小冀东街木器厂的证明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三、一审诉讼主体与判决内容主体不一致。一审被告是毛某甲、郭某某,而判决的赔偿主体为毛某乙和曹某某。四、原审认定证据错误。1、杜慧莹、毛某甲、郭某某的三份调查笔录是被上诉人代理人所做调查,而代理人系公民代理,没有调查取证权利,且调查时法定监护人未在场;2、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七里营镇X村委会、八柳树学校证明及七里营镇X村证明是伪造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3、被上诉人提交张五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是被上诉人的家人,没有任何效力。4、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当时烧毁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玩火与事实不符。对二上诉人及杜慧莹的调查笔录均清楚地证明二上诉人玩火造成被上诉人棺材片被毁,至于起诉书所写着火时间是打印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对此已经更正。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计算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仅主张5000元也是为了息事宁人。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我国民法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认定证据确实充分。1、二上诉人与杜慧莹在学校,当时学校有监护义务,且取证时校长李全山在场,他们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也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2、被上诉人提交的七里营镇X村委会、八柳树学校证明及七里营镇X村证明由单位公章,具有合法性符合证据规则要求。3、张五起是被上诉人的家人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该证据仅起到佐证的作用。4、照片拍摄时事发后半月,一审期间法庭也专门到现场勘验。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毛某甲、郭某某提供了四份证据:1、加盖有七里营八柳树村委会和八柳树学校公章证明一份;2、张××证明一份;3、杜××的证据一份;4、李××证明一份(2010年6月18日)。证明一审采信的七里营八柳树村委会及八柳树学校证明及张五起证言内容不真实。因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七里营八柳树村委会证明及八柳树学校证明证据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证人张××、杜××、李××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八柳树学校校长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上诉人提出该调查笔录与其提供的李××的证明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调查笔录,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毛某甲、郭某某在张某某长子张世领家门口玩火,后张某某存放在张世领家西院内的木板(棺材片)因火被烧毁;2、一审诉讼期间,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到八柳树学校对杜××、毛某甲、郭某某等三人进行调查,为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委派该校副校长到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过程中不存在威胁、恐吓的情况。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杜××、毛某甲、郭某某等三人进行调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调查内容为杜××、毛某甲、郭某某对亲身感知的相关事实的回忆,该内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也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为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八柳树学校委派人员到场,调查过程中也没有威胁和恐吓被调查人的情形,故原审采信该三份调查笔录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郭某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七里营镇X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所以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证人张五起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原审采信该证据错误,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该证据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供损毁木板的照片没有异议,二审中也未能提供推翻该证据相反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当时烧毁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小冀东街木器厂证明不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原审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当地的市场情况,具有真实性,且上诉人也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上诉人上诉称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对起诉状中所写着火时间进行了更正,并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写起火时间与庭审陈述不一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毛某甲、郭某某在张某某长子张世领家门口实施了玩火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且也发生了张某某财产被烧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就此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二上诉人均系未成年人,原审判令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某甲、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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