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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某局与王某某、张某、张某、王某某、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原告丁某某。

王某某、张某、张某、王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张某、张某、王某某、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张某、张某、王某某、丁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69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赔偿张某抚养费7827元、张某抚养费x元、王某某扶养费x元、丁某某扶养费x元,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王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250元、鉴定费2188.4元,2009年7月2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赔偿后期护理费x元、第二次鉴定费171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因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更名为市某局,王某某、张某、张某、王某某、丁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申请将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变更为市某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4日,市某局(原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干部吴云峰私自驾驶市某局豫x号桑塔纳轿车找到强东海,要求无驾驶资格的强东海驾驶该车将其送回家,后强东海驾驶该车行至陇海路骨科医院附近时,将王某某撞伤,造成王某某“脑颅损伤、盆骨骨折、多发双下肢骨折、结膜浆膜破裂”等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强东海将王某某拉到小李庄附近弃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强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王某某被送到河南电力医院救治,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强东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x.34元、营养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4245.25元、护理费2465.73元、交通费981元、住宿费512元,共计x.32元(包括已先期垫付的人民币x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吴云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第三人吴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1日,王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x元,王某某、张某、张某、王某某、丁某某诉至该院。根据王某某的申请,该院先后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4月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的眼部损伤评为六级伤残、左下肢评为九级伤残、膀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009年7月21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脑外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2)器质性人格改变。2、II级伤残。

另查明,1、2008年9月23日,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郑州市市政局合并,成立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2009年12月29日,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更名为市某局;2、王某某共生育两子女(张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X年X月X日生),王某某系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丁某某(X年X月X日生)的唯一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市某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行使管理职能,但未按规定管理车辆,致使工作人员私自驾车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市某局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故王某某、张某、张某、王某某、丁某某要求市某局赔偿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18年=x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后期护理费x元×18年=x元、张某、张某抚养费x元,王某某抚养费x元、丁某某扶养费x元,王某某、张某、张某、王某某、丁某某要求市某局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市某局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某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后期护理费x元,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抚养费x元,赔偿王某某抚养费x元、丁某某扶养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张某、王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郑州市某局负担x元,原告王某某、张某、张某、王某某、丁某某负担2155元,鉴定费3898.4元,由被告郑州市某局负担。

上诉人市某局上诉称:1、从王某某的病历及生活状况看,王某某根本达不到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伤残等级标准,原审在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上存在瑕疵。2、本案民事赔偿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过,不应再单独进行民事诉讼。3、本次诉讼未起诉

其他侵权人,应视为王某某等人放弃其他侵权人应承担债务的部分权利。4、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在计算上不客观,部分计算有出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重新计算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张某、王某某、丁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委托二个鉴定机构分别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市某局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予以驳回。2、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3、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市某局与其他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市某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理的是王某某前期的损失费用,本次诉讼解决的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后又产生的还应由市某局负担的损失。5、王某某自2006年受伤至今已经四年了,恳请二审法院及时作出判决,解决王某某的实际困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市某局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对其车辆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其工作人员私自驾车外出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市某局对本案涉诉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王某某、张某、张某、王某某、丁某某要求市某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即接受诊疗,2007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王某某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进行了处理,但王某某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王某某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二年又再次住院,行双小腿内固定取出术等,系体内固定物取出等必然的康复费用。经王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王某某眼部损伤为六级伤残、左下肢为九级伤残、膀胱损伤为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II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市某局赔偿王某某、张某、张某、王某某、丁某某等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判付的款项并未重复计算,且赔付款项的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市某局与肇事行为人强东海及相关责任人吴云峰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等人有权选择市某局为本案赔偿责任人,原审诉讼程序合法。综上,市某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重新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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