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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特别代理),男,1981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系陈某丙之妻),女,1976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曾用名陈X),男,1969年×月×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丁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丙于2008年7月24日以投资加工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计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同年9月30日偿还人民币5万元,剩余款项于同年10月30日还清,如果超过还款期限,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陈某丙亲自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可是,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丙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富作为连带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丙、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月息按2%计算,被告陈某丁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丙、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丁辩称,时间很久,有些事情记得不是很清楚。这件事发生在越南,当时没有担保人,黄某乙便请求其担保,并且承诺说不会向其主张担保权。其和原告黄某乙均认识陈某丙,而其跟黄某乙在越南是初次见面。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完整,2008年原告、陈某丙还有我都在越南,事情是发生在越南。原告说有多次向陈某丙催讨,我怎么都不知道。签订欠条时双方是在越南,应公证否则欠条无效。最后承担责任人应是陈某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陈某丁作为担保人;2、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材料,证明该借款是发生在陈某丙和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3、三份公安系统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陈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越南签订的,对证据3中关于他的人口信息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认为与他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到庭被告陈某丁对欠条及其人口信息无异议,而被告陈某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丁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护照,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出示陈某丙的护照,证明2008年7月24日其与被告都是在越南,欠条是在越南签订的。被告也应提供护照。

原告黄某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提供其本人和被告陈某丙的护照,意在证明欠条是在越南签订的,而这与本案的欠条是否有效没有关系,故被告陈某丁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上述可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丙、杨某某两人于2004年5月17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24日被告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丁担保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款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丙、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陈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丁称签订欠条时双方在越南,应公证否则欠条无效。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某丙、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由被告陈某丁担保,有欠条为据,被告陈某丁承认属实,可予认定。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陈某丙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陈某丙、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08年10月31日起计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依法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陈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丁所述欠款发生在越南,应公证否则欠条无效以及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九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某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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