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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何某丙、被告(反诉原告)方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丁、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男。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乙,男。

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丁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丙,男。

被告(反诉原告)方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

被告汝城县暖某双联料石建材厂,住所地汝城县X村。

投资人何某丙。

委托代理人宋智春,湖南方某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何某丙、被告(反诉原告)方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丁、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7日根据俩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汝城县暖某双联料石建材厂(以下简称双联料石厂)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某丁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称,被告双联料石厂为了打开碎石销售市场,于2011年7月12日与俩原告签定碎石销售《合某》。合某约定,被告以29元/立方某价格将碎石卖给原告,由原告向炎汝高速标段推销碎石,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万元,如果被告违约,则按押金的十倍赔偿原告作为违约金。合某签定后,原告积极向炎汝高速推销碎石,与一些高速标段确定了购销关系并签订了购销合某,就在合某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却提出要解除合某,拒绝履行合某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前期投入的心血化为乌有且面临被高速相关标段追究违约责任的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合某,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赔偿合某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定的合某对双方某利、义务的约定。

2、碎石采购合某。拟证明炎汝高速二十三合某段项目部与俩原告签定了碎石采购合某,由俩原告以48元/立方某价格向炎汝高速二十三合某段项目部供应碎石。

3、双联料石厂发货单六份及入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某约定履行义务。

4、收据一份。拟证明俩原告向被告双联料石厂交纳押金2万元。

被告何某丙辩称,被告何某丙对俩原告与方某、朱某丁签定合某一事并不知情,故对所签定的合某不予认可。

被告何某丙未举证。

被告方某、朱某丁辩称,方某、朱某丁作为双联料石厂的管理人员,与俩原告签定的碎石销售合某违反了诚信、公平的原则,无履行的基础。合某约定碎石价格29元/立方,远远低于双联料石厂的实际生产成本67.15元/立方,是显失公平的合某;再者,该合某约定低于成本销售产品,其约定违反了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强行性规定,属无效合某。综上,本案合某同时具备了无效合某和可撤销合某的成立要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俩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方某、朱某丁以合某约定碎石价格29元/立方某远低于双联料石厂的实际生产成本67.15元/立方某价格,是显失公平的合某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撤销方某、朱某丁与何某甲、何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碎石销售《合某》。

被告方某、朱某丁未举证。

被告汝城县暖某双联料石建材厂辩称,方某、朱某丁作为双联料石厂的管理人员与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签订合某时,双联料石厂的负责人并不知情,方某、朱某丁作为合某一方某事人与俩原告签订的合某与双联料石厂无关,双联料石厂仅是以合某见证人的身份在合某上盖章;再者,合某约定碎石价格29元/立方某远低于双联料石厂的生产成本,系显失公平的合某;另外,合某违反了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强行性规定,系无效合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俩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汝城县暖某双联料石建材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5、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汝城县暖某双联料石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何某丙。

6、郴州延茂联合某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拟证实汝城县境内石灰石产品平均生产成本为67.15元/立方(指有反击破机械设备的企业)。

7、双联料石厂投资和成本核算清单一份。拟证实双联料石厂碎石生产成本为71.6元/立方。

8、暖某、田庄采石场经营现状报告。拟证实该案合某签定时,暖某采石场正处于一种恶性竞争的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有关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双联料石厂提出,方某、朱某丁与何某甲、何某乙签定合某时,企业负责人何某丙并不知情,对其合某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双联料石厂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双联料石厂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俩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郴州延茂联合某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象系汝城县境内的石灰石生产企业的平均值,并未对双联料石厂生产成本进行具体审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双联料石厂提供的证据7,俩原告认为数据均是被告自行陈述,且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8,俩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

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根据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被告双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采购合某的一方某是案外第三人,但可以证实俩原告为双联料石厂推销碎石,履行与被告双联料石厂约定的合某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郴州延茂联合某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对汝城县境内多家石灰石生产企业平均生产成本的审计结果,不具有特定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双联料石厂对其投资及生产成本的核算清单,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双联料石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买卖合某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2日,双联料石厂职员方某、朱某丁(甲方)与何某甲、何某乙(乙方)签订《合某》。合某约定由乙方某甲方某炎汝高速21标段至25标段推销碎石,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某碎石以29元/立方某价格卖给乙方,第五条约定乙方某2万元押金给甲方,如甲方某反本合某,则按押金的10倍赔偿给乙方某为违约金。合某签订后,何某甲、何某乙向双联料石厂交纳押金2万元,并依约向炎汝高速相关标段推销碎石,于2011年7月18日与炎汝高速二十三合某段项目部达成碎石采购合某,由何某甲、何某乙向炎汝高速二十三合某段项目部供应碎石。2011年8月2日起,何某甲、何某乙与双联料石厂进行了少量碎石交易,2011年8月5日,方某电话通知何某甲,提出原合某定价29元/立方某格过低,要求终止合某。

另查明,汝城县暖某双联料石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是何某丙。方某系内部合某人之一,主管企业生产管理、销售工作。朱某丁系双联料石厂仓库管理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本案合某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二、何某甲、何某乙以押金的10倍即20万元要求被告方某偿违约金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三、承担违约责任主体的问题。现评述如下:

一、本案合某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双联料石厂以碎石合某价格29元/立方某显低于其成本价格67.15元/立方,合某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某。经本院核实,2011年7月12日,何某甲、何某乙与双联料石厂签定合某时,汝城县境内碎石市场价格为30元/立方某48元/立方某区间,双联料石厂以29元/立方某价格将碎石卖给何某甲、何某乙符合某时市场行情,被告双联料石厂是否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碎石,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合某的情形,故对方某、朱某丁反诉请求撤销合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何某甲、何某乙以押金的10倍即2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何某甲、何某乙与双联料石厂签订的碎石买卖合某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合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某对双方某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双联料石厂明确提出不再履行合某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某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何某甲、何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双联料石厂不履行合某义务的行为对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双方某押金的10倍约定违约金20万的赔偿额过高,结合某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2万元。

三、承担违约责任主体的问题。

本案被告方某、朱某丁均是被告汝城县暖某双联料石建材厂的职员,且方某主管企业的生产及销售工作,其与何某甲、何某乙签订《合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合某加盖被告汝城县暖某双联料石建材厂印章,故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汝城县暖某双联料石建材厂承担。

另,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合某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双联料石厂以本案合某违反《价格法》第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主张合某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何某甲、何某乙要求被告双联料石厂返还押金2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某》第6条除约定被告(甲方)如有违反本合某,则按押金的10倍赔偿给原告(乙方)作为违约金外,并未明确约定是否返还押金2万元,本院认为,押金2万元应视为包含在违约金的范围内,故对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某解除合某无争议,仅因违约金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某的请求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汝城县暖某双联料石建材厂于2011年7月12日签定的《合某》。

二、由被告汝城县暖某双联料石建材厂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违约金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朱某丁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600元,反诉受理费2300元,合某6900元,由何某甲、何某乙承担2100元,汝城县暖某双联料石建材厂承担2500元,方某、朱某丁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丁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X路支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某,当事人一方某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某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某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某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某,受损害方某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某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某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某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某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某义务的,对方某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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