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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周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在贺州市X路一类X号(2008年7月17日办理房产证按街X排号为贺州市X区X路X号),所有权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8)(略)号]的房屋一栋共七层,建筑面积962.13,租赁给被告从事洗脚、按摩经营,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月租金逐年递增,2008年3月12日—2009年3月12日为4000元/月,2009年3月13日—2010年3月12日为4200元/月,2010年3月13日—2011年3月12日为4400元/月,2011年3月13日—2012年3月12日为4600元/月,2012年3月13日—2013年3月12日为4800元/月。合同还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先支付租金再使用,即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30元,超过20天以上,出租方有权解某合同。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合同时开始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租金4000元,并支付押金x元,但从2011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租金,至起诉之日止达七个月,共计欠付租金x元,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x元(暂计至2011年7月,被告交付的押金x元抵作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从2011年1月11日起计至被告支付租金完毕之日止)。2、解某、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限期搬出其所租赁原告的房屋。3、被告结清租期内的水电费等所有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2、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8)(略)号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租赁给被告的贺州市X区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黄某,共有人为杨立忠。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应依约按期交纳租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被告拖欠租金七个月以上,经催告后仍未交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某租赁合同,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周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

二、被告周某应向原告黄某支付欠付租金,2011年1月、2月按4400元/月计付,2011年3月起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4600元/月计付,原告已收取的x元押金抵作租金。

三、被告周某应向原告黄某支付欠付租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0%,以月租金4400元或4600元为基数逐月计算)。

四、被告周某应结清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

本案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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