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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郑州市中州大道与南三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的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上班,任该物流公司漯河分公司特派员(会计),任职期间,李某利用其负责代收货款及运费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占为已有后逃匿。2011年8月10日,李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投案自首。2011年12月27日,李某将x元赃款退还给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该公司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职务证明、无经济纠纷的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鉴定结论、被害单位的委托人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部分退赃,其亲属已赔偿其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现已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天霜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曹湘琳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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