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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袁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X区X路加油站背后“源之兴KTV”X号房间内,指使被告人袁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的净重0.3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钟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入库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玲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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