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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

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某到庭参加诉

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甲在自家大门口处,因庄基问题与其兄车某乙发生争执,车某甲用农用刮板将车

一某右胳膊上臂打伤,造成车某乙右肱骨开放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车某乙、车某乙、左某某、李某某、鲁

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清丰县公安

局马村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甲认罪态

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与被害人是兄弟关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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