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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己、陈某庚、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新支公司)、伍某壬、刘某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己。

原告陈某庚。

原告谭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农志平,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辛。

被告伍某壬。

委托代理人卢崇君,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癸。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原告陈某己、陈某庚、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新支公司)、伍某壬、刘某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伍某壬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未审结,于2011年6月21日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2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平,被告伍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卢崇君,被告刘某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己、陈某庚、谭某共同诉称:2011年1月19日17时许,原告的亲属王海梅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厢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往东方向在辅道内从左数起第二股机动车道内行驶。石泽文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秀厢大道南侧由西往东方向在王海梅车后行驶。被告伍某壬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秀厢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秀厢大道南侧车道,嘉丰市场入口前时,被告伍某壬驾车从王海梅、石泽文两车左侧超越两车并往右转弯欲驶入嘉丰市场内,桂x号车辆车身右侧后部与王海梅车辆发生碰刮,随后王车与石车发生碰刮并倒地,造成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石泽文轻微受伤,王海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伍某壬负事故全某责任,王海梅、石泽文不负事故责任。王海梅受伤住院治疗8天,共产生医疗费70532.1元。桂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癸,在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伍某壬为刘某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伤害事故,且车辆经检验均未符合机件的技术标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伍某壬、刘某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9030元,医疗费70532.1元,丧葬费1415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当庭变更为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7023.1元(变更后为446723.1元),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项费用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壬辩称: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均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认可,法院应依照客观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癸辩称:刘某癸的车辆是借给伍某壬使用的,作为车主,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7时许,王海梅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厢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往东方向在车道内从左数起第二股机动车道内行驶,石泽文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秀厢大道南侧车道由西往东方向在王车后行驶,伍某壬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秀厢大道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伍某壬从王、石二车左侧超越该两车并往右转弯欲驶入嘉丰市场内时,伍某壬车身右侧后部与王车发生碰刮、随后王车与石车发生碰刮并倒地,造成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石泽文轻微受伤、王海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为伍某壬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伍某壬承担事故全某责任,石泽文和王海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伍某壬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海梅离开事故现场送南宁市中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70408.2元(其中住院费用68998.5元,门诊费用1409.7元)。

另查明:伍某壬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伍某壬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伍某壬承担事故全某责任,王海梅、石泽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且确认被告伍某壬已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还查明,桂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癸,向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癸与伍某壬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壬承担该事故全某责任,王海梅、石泽文不承担责任,该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伍某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癸与伍某壬是雇用关系,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某癸主张车辆是出借给伍某壬使用的,被告伍某壬亦认可为借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刘某癸将车辆出借给伍某壬使用,虽车辆检验未符合机件的技术标准,但与该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刘某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刘某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王海梅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请求该项费用为309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住院及门诊病历、治疗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王海梅的医疗费应为70408.2元。

3、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141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王海梅住院8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20元。

5、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受害人王海梅住院治疗、原告方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受害人王海梅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家属陪护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6、误工费。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为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王海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王海梅的姐姐及原告陈某己,二人均为政府部门现职人员,有固定收入,在护理王海梅、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时产生了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不言而喻,故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案为过失致人伤亡,且被告伍某壬积极抢救伤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包括医疗费70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70728.2元由人保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60728.2元由被告伍某壬赔偿原告;(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3471元,由人保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23471元由被告伍某壬赔偿原告,扣减伍某壬已赔偿的2000元,伍某壬尚需赔偿原告2214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己、陈某庚、谭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伍某壬赔偿原告陈某己、陈某庚、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728.2元;

三、被告伍某壬赔偿原告陈某己、陈某庚、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1471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己、陈某庚、谭某对被告刘某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某己、陈某庚、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己、陈某庚、谭某负担800.5元,被告伍某壬负担7204.5元,财产保全某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己、陈某庚、谭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娴

代理审判员刘某癸华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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