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薛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6月4日被广西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1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携带万能钥匙、白某、牛角刀等作案工具,在新乡X区今秀市场X号楼X楼X室,用万能钥匙将该室的防盗门打开,在进入户内准备窃取财物时,被住户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且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刀不是有意带到现某的,刀以前就在包里放着。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携带万能钥匙、白某、牛角刀等作案工具,在新乡X区今秀市场X号楼X楼X室,用万能钥匙将该室的防盗门打开,在进入户内准备窃取财物时,被住户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7月30日15时许窜至新乡X区今秀市场X号楼X楼X室盗窃被抓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李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30日15时许,在新乡X区今秀市场X号楼X楼X室的家中,二人共同抓获一名入室盗窃男子的事实。

3、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

4、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5、作案工具;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美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