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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与刘某乙、饶某某、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凌某某,男。

被告饶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诉被告刘某乙、饶某某、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谷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饶某某、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借款3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凌某某、饶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乙得到借款后,依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对剩余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借款到期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乙仍欠借款本金x.28元及其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28元及其利息,被告凌某某、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借款3万元整,双方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种类为商户联保,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凌某某、饶某某为该借款担保并签订商户联保证协议书一份,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刘某乙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乙按约定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至2010年1月20日止仍有x.2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28元及其利息(含罚息)1613.5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日止),被告凌某某、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户连保借款合同一份、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借款凭证一张、贷款客户还款明细说明、还款计划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与被告刘某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的法律责任。被告凌某某、饶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要求,因该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对利息的请求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具体数额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赣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合计一万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八角六分(其中借款本金一万三千七百七十一元二角八分,计算截止至2010年3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一千六百一十三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凌某某、饶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谢谷平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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