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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廷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及同年11月份,被告分两次购买我的高压聚乙烯颗粒,付款5000元后,被告欠我8625元,并给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8625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及同年11月份,被告两次购买原告经销的高压聚乙烯颗粒,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下欠862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高压8625元,赵某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8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廷选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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