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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与被告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霞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于2010年3月26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时拥有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45%股权。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故意隐瞒,对该项财产未进行分割。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5万元。

被告费某辩称,被告离婚时并未隐瞒其在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拥有45%股权的事实,原告亦知晓该情况。且原告错误把公司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费某某。2008年12月17日双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离婚后儿子费某由女方抚养,“坐落在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住房,离婚后产权男女双方各得一半,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双方因房屋及公司产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产权归费某、俞某、费某某三人共同所有。

又查明,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卞海定、费某,双方在工商登记中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产权中原属于原告俞某所有的份额仍属于原告所有,原属于被告费某所有的份额在原、被告所生儿子费某年满18周岁时归费某所有,届时原、被告双方互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俞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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